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0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昭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郭昭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樂利路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竟貿然闖紅燈直駛,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 吳建邦 發現欲當場攔停,因受處分人急駛,為顧慮安全,遂尾隨至台北市○○○路距仁愛圓環三、四百公尺處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決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闖紅燈行為,辯稱:攔停地點與舉發違規地點不同,伊當天從和平東路住宅出發右轉敦化南路南向北直行,過信義路約三至四百公尺處,遭警在快車道上攔停,如發生意外,不知如何求償,故員警執法不當云云,然查:舉發員警吳建邦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執行酒測勤務,在距安和路、樂利路口,發現一部黑色轎車由東往西方向快速通過,因伊南北向是綠燈,受處分人東西向應該是紅燈,懷疑該車是否有酒後駕車的嫌疑,又因該車車速過快,為顧及駕駛安全,尾隨該車至信義、敦化南路口,請該車移到公車道上,伊就請他出示駕行照,受處分人說他沒有經過該路口,伊一直尾隨他,且目睹他闖紅燈等語,因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闖紅燈後急駛,員警吳建邦為顧及駕駛人及路人安全,尾隨至信義路、敦化南路始攔停,乃依法追蹤稽查,衡情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不同,乃追蹤稽查當然之結果;又由台北市○○街前往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可行經和平東路,穿過安和路,接敦化南路八十一巷,右轉敦化南路,就可到達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此亦經證人員警吳建邦證述無訛,該路段無論車輛大小均可通行,受處分人空言以開賓士Cclass大車不能開小巷子否認經過違規地點,尚難採信。至員警吳建邦於快車?D上攔停受處分人,執法或有不當,然尚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A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w。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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