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文超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持其所有已逾期(有效日期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路、東園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隊員 張混源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受處分人收執,且代保管上開已逾期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持有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無異議,惟駕照已非自願性被保管,願先行換照,以執行吊扣處罰抵繳罰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自承持有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不諱,並有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為憑,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該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張混源當場查獲受處分人違規時,依法扣繳受處分人右開逾期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既尚未繳清本件裁罰,自無法先行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再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並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時,始得易處,如受處分人已對裁決書不服而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前,或未對裁決書不服,然並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者,均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易處,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且所領駕駛執照逾期,無從先行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主管機關自無法易處。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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