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非錢莊、林小姐、00000000」之分類廣告,同年四月十三日,乙○○因經商急需金錢週轉,乃透過上開電話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十五日內分三期攤還三十一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還十一萬元、四月二十一日還十萬元、四月二十七日還十萬元),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七萬元;乙○○於償還前二期共二十一萬元後,因不堪負荷無力償還,丙○○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約定還款日之四月二十七日,見乙○○未交付款項,即對乙○○恐嚇稱:「若不償還將予殺害!」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丙○○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大門口前,欲向乙○○收取尾款十萬元時,為據報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有借款予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登分類廣告,且伊只有借乙○○三十萬元,收取一萬元之利息,亦未恐嚇乙○○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貸二十四萬元,利息七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遭丙○○恐嚇等情,已據其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被告丙○○對曾有借款予乙○○一事亦不爭執,且係於欲向乙○○收取尾款十萬元時,為據報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丙○○間原互不相識,其指述自堪信為事實,被告丙○○確係乘被害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無疑。又被告貸放資金於十五日內取得之利息高達七萬元,與其貸放之本金顯不相當,係屬重利,自不待言。此外復有分類廣告及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思利用他人急迫而收取重利,犯罪之動機不佳,且因收款未果竟向被害人恐嚇,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貸款金額、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敍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與被告丙○○共同重利、恐嚇罪嫌,僅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陳述:「........,另外一位甲○○我不認識,不過我在福華飯店門口,有看見他們一起走過來,事後我與丙○○講話時,他才走開,站在旁邊等候,視線一直盯著我們,所以我懷疑他們是一夥。」等語為唯一證據,被害人乙○○係以『懷疑』此種推測、擬制之詞作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顯難以此作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堅稱不知丙○○有借款予乙○○之事,其固於偵查中供稱有與丙○○相約在福華飯店,惟並非為向乙○○取款一事,縱其所稱與警訊時之陳詞相左,亦不能以此直接推論被告甲○○有共犯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錫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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