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明知 郭光台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出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數量之回數票(已印製完成惟尚未切割裝訂),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回數票均係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內,遭不詳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多次由丁○○出面以一小張新台幣(下同)十五元價格向郭光台購買,丙○○於丁○○出面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回數票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未切割之回數票,均攜至台中市○○○路○○○號正興紙品行,委由不知情之 彭明 來切割,並曾開車載送丁○○至北部二次、南部二次,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回數票,分別以較市價每一小張四十元便宜之價格即每一小張二十三元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圖利。另丁○○復自行基於同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再向郭光台購買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回數票,且未告知丙○○即逕行出售。丁○○因故買贓物出售後共獲利約計四十餘萬元,丙○○並分得六萬餘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寶覺寺查獲丁○○,復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帳冊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郭光台及其友人購買回數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
係郭光台稱有朋友管道可以拿到回數票,並不知是贓物云云;被告丙○○辯稱:購買回數票之事均由被告丁○○出面洽購,依僅負責開車接送,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㈠、上開回數票均係永豐公司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內,遭不詳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永豐公司廠務主任甲○○於警訊中證述藄詳(見警局卷第十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按高速公路回數票向由政府機關印製後販賣,非一般民眾得任意自行印製販賣,且每一小張回數票統一市價均為四十元,為眾所週知之理,而郭光台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且為通緝犯,此為被告丁○○所明知並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另被告丁○○從事保險業務,亦為被告丙○○所明知,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見警局卷第五頁反面),足認被告等均知悉販售郭光台、被告丁○○之職業均與印製回數票無任何關連。又向郭光台購得之回數票數量高達六萬八千六百張,且均需另為切割處理方與市售單小張之回數票相同使用。況被告丁○○向郭光台購買之回數票單價為每小張十五元,與市價四十元相去甚遠,衡情被告二人實無不知所購買之回數票係贓物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所購回數票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出面洽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回數票均知情,且開車載送被告丁○○來往北部、南部各二次販賣,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回數票亦是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正興紙品行切割,被告丙○○並分得紅利六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丙○○、被告丁○○供承於卷,並經證人正興紙品行老闆娘 林秋蘭 及購買回數票之林信昌、 柯真照 、 黃文勇 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局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營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並有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應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先後多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惟判決書卻未見附有何附表,致事實與理由顯有不備,尚有不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所購回數票係贓物仍購買,並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購買後出售獲利,被告丁○○負責洽購回數票、被告丙○○負責載送被告丁○○,並載運回數票至不知情印刷廠切割後販售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價格│購買數量│切割時間│備註│├──┼──────┼──────┼────┼─────┼────┼──┤│一│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東區旱│每張新台│半成品五十│未切割即│實際│││二十日晚上│ 溪溪旁 │幣十五元│大張共一千│售出│切割││││││本一萬張││後總│├──┼──────┼──────┼────┼─────┼────┤數量││二│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東區旱│每張新台│半成品五十│八十九年│約為│││二十三日晚上│溪溪旁│幣十五元│大張共一千│一月二十│六千││││││本一萬張│四日│八百│├──┼──────┼──────┼────┼─────┼────┤六十││三│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東區旱│每張新台│半成品五十│八十九年│本共│││二十六日下午│溪溪旁草叢內│幣十五元│大張共一千│一月二十│六萬││││││本一萬張│七日│八千│├──┼──────┼──────┼────┼─────┼────┤六百││四│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東區旱│每張新台│半成品一百│八十九年│張│││二十八日晚上│溪溪旁│幣十五元│大張共二千│一月二十│││││││本二萬張│九日││├──┼──────┼──────┼────┼─────┼────┤││五│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東區旱│每張新台│半成品一百│未切割即││││三日早上│溪溪旁│幣十元│大張共二千│售出│││││││本二萬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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