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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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 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三七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其合約關係存在。
四、第一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A、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學員訓練末期,眾多學員均不假外出時,以上訴人甲○○不假短暫外出為由,竟擴大曲意解釋成「事後偽填CBT電腦教室停留記錄」、「教唆同學偽證」、「一再杜撰不實情節」、及「揚言開除」、「挑釁員工管理」等情節,作為開除之藉口,並請求鉅額之賠償金,顯係權利濫用。
一、上訴人甲○○當然並非受訓擔任清潔工,而係將己身日後超過十七年之寶貴時光投身飛航工作,並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簽訂負擔極端沈重之訓練合約,結訓後除需強制服務十五年以上、隨時聽候被上訴人調遣,更需兢兢業業,小心翼翼,避免突然因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遭被上訴人開除並負擔鉅額之「賠償費用」(原訓練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參照),系爭訓練合約不僅影響上訴人權益,更對現今以及日後眾多受訓學員權益影響至大,故解釋系爭合約內容,尤其是文義極度模糊不明確之第七條第六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自應從嚴解釋,否則漫無標準,任憑被上訴人一己好惡評斷,將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甲○○當初立志從事飛航工作,冒極大風險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簽訂訓練合約,深知此關乎日後生涯,無不兢兢業業,順利完成大部分之訓練課程,並已通過各項飛行測驗。詎料於訓練階段尾聲,竟遭被上訴人藉口「不假外出」,進而企圖捏稱上訴人「偽填記錄」、「教唆偽證」、「挑釁揚言開除」等情事,以訓練合約第七條第六款之「其他重大事由」終止合約,並向上訴人求償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之鉅額賠償。然仔細深究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甲○○之所謂「重大違規事由」,僅有不假外出不到二個小時,至於所謂「偽填記錄」、「教唆偽證」、「挑釁揚言開除」,皆係被上訴人蓄意構陷,此點已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第貳點敘述綦詳,並將於本狀後段再加 陳明 。在當天多達十位學員皆不假外出之情況下,其中更有情節較上訴人更加嚴重者,惟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卻獨鎖定上訴人甲○○為開除對象,而上訴人甲○○實際之「違規」事實亦只有不假外出數個小時,當天並返回公司,被上訴人竟遽將上訴人甲○○加以開除,此種權利行使其所得利益極小,對上訴人甲○○及目前和日後眾多學員之權利影響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B、上訴人甲○○並未「事後補填」,更未「事先預謀偽填」電腦教室書面簽到記錄。
一、上訴人甲○○於當時飛航人員評議會議已經坦承:「那天一個組員,第一階段認識的」、「那時候我在CBT,我已經簽好了」、「然後她反正回來嘛,然後我送她回家」、「原來我預計在那邊待那麼久,然後其實我人就沒待在那裡」,已經對二月五日當天下午之行蹤據實以告,當時評議委員即謂:「你就說送同事回去,不就好了」,其後不再有任何問題,整件事即已澄清並獲得評議人員諒解,上訴人亦無隱瞞情事,此有錄音帶為證(原審附卷錄音帶卷一B面第二十四點六分鐘至第二十七分鐘),並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孰料最後結果竟是指稱上訴人甲○○「偽填記錄」、「一再杜撰不實情節」,真不知此等指控從何而來?
二、原證五甲○○之行蹤報告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長榮公司要求每位學員分別寫成,由於長榮公司方面並不相信各該報告之真實性,遂於同年二月八日之評議會議中,就每位外出學員所寫成之行蹤報告加以質疑,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既已不相信該等報告之真實性,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庭提答辯一狀第二、中,又反過來相信上訴人甲○○行蹤報告書所載,藉以否定上訴人甲○○當時接到電話後才離開之事實,殊不知被上訴人若真採信該行蹤報告書,則依該行蹤報告書所載,上訴人甲○○當天根本就沒有離開公司。上訴人甲○○原係預計按照所填使用時間待在電腦教室,因接到朋友電話,要送朋友回家,臨時才決定離開電腦教室,而當接到朋友電話時,使用記錄即已填具,並非事先蓄意偽造,更非事後補填,惟被上訴人所提書面評議記錄卻將此處刻意忽略,竟指稱上訴人「偽填記錄」、「一再杜撰不實情節」、「一而再、再而三之欺偽」,顯係為達開除目的,蓄意醜化上訴人。
C、上訴人甲○○並未教唆同學偽證。
一、原審證人 丘振玄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亦不假外出,於當天下午三時左右,打電話詢問上訴人公司情形,上訴人答以:「我在桃園,並不在教室」。次日,即二月六日公司調查不假外出情形時,丘振玄舉手表示自己前一日未外出,並向上訴人表示其會在行蹤報告上表示沒有離開公司,丘振玄並要求上訴人不要提到他不在公司及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公司情況的事,上訴人答應後遂不提及丘振玄打電話之事,上訴人甲○○基於保護丘振玄,因此對於丘振玄打電話之事一開始即表明不便透露,上訴人甲○○之所以一開始不便透露,完全係為保護丘振玄,縱使如此,亦隨即坦承,有錄音帶為證,並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庭訊時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第三頁),並無任何教唆同學偽證情事,試想,當時丘振玄不在公司,亦不瞭解公司狀況,又要如何幫上訴人偽證?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庭提答辯一狀第三點中,指稱上訴人「甲○○明知卻故不回去,反而要求丘振玄謊稱沒有聯絡到甲○○」,事實上,上訴人甲○○當天送該組員回家後,於下午三點多隨即返回公司,並完成外宿請假手續,並無「明知卻故不回去」公司之情事,而一開始未對丘振玄聯絡之事說明,係為保護丘振玄,並非教唆偽證,縱使如此,其後亦已坦承說明。
D、上訴人甲○○於評議會議已將行蹤坦承相告並充滿悔意,絕無「揚言開除」、「挑釁管理」情事。
一、上訴人甲○○於二月八日評議會中,已對二月五日下午行蹤坦承報告,並充滿誠懇之悔意,此查諸當天錄音帶面末段至會議結束時,即約二十七分至三十七分處,上訴人甲○○謂:「希望主管給我機會」、「非常抱歉,各位主管當中有很欣賞我的,很抱歉這件事讓大家傷腦筋,浪費大家的時間」,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揚言開除」、「挑釁管理」之情事。試想,一個「揚言開除」及「挑釁管理」之人,面對排山倒海而來之輪番質問,又怎會不厭其煩的對當天情節細加解釋?以極度後悔的語氣表示反悔抱歉之意?言及遭受誤解及委屈之處,甚至幾度泣不成聲?
二、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截取會議之初,討論上訴人有沒回到公司問題時之片段,即錄音帶面七點二分之錄音,曲解為上訴人揚言開除,事實上,上訴人甲○○當時作此言,係強調當天有回公司,係千真萬確之事實,以此作為上訴人「揚言開除」及「挑釁管理」之理由,非但牛頭不對馬嘴,而被上訴人訴狀明確表示係「七點二分」所作之錄音,遠在前述會議末段,即三十七分左右整段錄音之前,絕非會議最後結論,更足以顯示被上訴人片面截取會議中某段錄音,加以渲染曲解。
E、上訴人甲○○兢兢業業,努力學習,已完成前二階段長達一年半餘之訓練,並順利通過各項測驗,詎料於甫將結訓之際,僅以外出不到二個小時之事實,竟遭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渲染捏造成「偽填記錄」、「教唆偽證」、「態度囂張」、「揚言開除」,藉以將其開除並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懲罰結果與行為情節完全不成比例,更有刻意偏頗之嫌。
一、被上訴人所舉「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六章飛航組員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飛航組員應依據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飛航器,和本案上訴人不假短暫外出,毫無關連。再者,被上訴人更引用民用航空法第一一一條第九、十款,殊不知該條所謂各項證書、記錄或文書,應限於和實際飛航有關之重要證書、紀錄或文書,本件上訴人甲○○並無填載與飛航相關之不實記錄、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記錄或文書,如此引用,徒然混淆視聽。值得注意的是,縱使身為機師,違反前述民用航空法第一一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則上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更何況上訴人甲○○屬受訓學員,仍在學習階段,情節較之輕微竟遽遭開除之「極刑」,被上訴人若非對上訴人甲○○存有芥蒂偏見,真不知係如何做出開除之極端決定。
二、十八年二月五日當天下午不假外出者,多達十一人(見原審原告所提懲處名單),其中違規情節較被上訴人重大者,比比皆是,例如當天上訴人於送友人回家,隨即返回公司處理事情並請外宿假,然有不少學員當天不假外出後即未回公司(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十頁所載:林惟剛、 蘇倫民張建華 ,未於當天下班時間內趕回公司),更 遑論渠 等如上訴人般遵守規定請外宿假,又二月八日評議會當時有學員企圖掩飾外出(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會議記錄第十六頁 鄭中庸 部分),以及於行蹤報告書中試圖隱瞞者(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會議記錄第十五頁 林洲慶 部分及第十六頁鄭中庸部分),上訴人於評議會坦承自己行蹤,卻遭致最嚴厲之退訓處分。上訴人情節較其他人輕微,卻遭致顯不公平且最嚴厲之處分,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合約顯失公平,違背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甲○○所填電腦教室停留時間記錄,係原訂停留時間,並非偽造,此項事實並無任何矛盾,無法亦無從杜撰,上訴人甲○○自當時之評議會後至今,此種態度始終一致,更無臨訟說謊。上訴人甲○○僅不假短暫外出,據學員林洲慶於評議會中陳明:「因為那種狀況很多人會走掉」(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會議記錄第十五頁林洲慶部分)再者,上訴人甲○○當天送朋友回家後還返回公司並請外宿假,相形之下較諸當天根本未返回公司之同學情節輕微,詎料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卻獨將上訴人甲○○開除,顯然不公,更有刻意偏頗之嫌。
F、系爭訓練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約定係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訓練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約定,係為彌補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因契約提前終止,上訴人甲○○無法於約定服務期間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當事人雙方亦未就該違約金性質另為約定,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因契約提前終止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系爭訓練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約定,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新台幣四百多萬元,按一般社會觀念,本係數目龐大,對於今年甫滿二十八歲之上訴人而言,更是超鉅數目,而上訴人不假短暫外出,情節輕微,更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參諸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自應核減至相當數額。再者,上訴人之前已認真接受一年七個多月之訓練,並順利通過各項檢驗,可謂已按債之本旨為大部分之履行,且上訴人配合受訓,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有許多利益,如最明顯者,即長榮公司藉送訓學員,取得德航公司地面訓練之技術,得以自行培訓學員,節省大量經費,另並加強與商業伙伴或訓練學校之往來,及強化彼此互惠,均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鈞院亦得依職權減少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係國內有名財力雄厚之大型財團,對於目前尚無恆產,勢單力薄之上訴人,具有絕對優勢地位,除於訴訟過程中以其航空專業領域掌握優勢資訊外,財力更是不可同日而語,以其絕對優勢之財力,猶對上訴人緊追不捨,要求鉅額賠償費用,無異陷上訴人於絕境,對長榮公司而言,四百多萬或許只是個數字,但對上訴人而言,將是難以承受的負擔。
G、被上訴人所列費用實屬過高,並將相關費用不當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所列第二階段至美國訓練費用竟高達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顯然過高,實際上同樣取得二百小時飛行時數及民航機師執照,於頗負盛名之澳大利亞飛航訓練學校(AustralianFlyingTrainingSchool),報價僅需澳幣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整,折合新台幣約七十一萬二千元,若細繹該校之書面報價資料,其飛行時數(包括FlightTime及FlightSimulator)合計為二二五小時,較諸長榮公司所提供之三0七小時,飛行時數比約為三比四,但費用比竟達幾乎一比四之鉅,縱使將飛行時數提升至三0七小時,依據澳大利亞飛航訓練學校(AustralianFlyingTrainingSchool)報價,按比例提升,費用亦只要約新台幣九十七萬一千元(000000÷225×307=971000),可見被上訴人所提高達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至美國訓練費用,確屬過高。
二、再者,上訴人甲○○係由德航在美國受訓,其費用較後來學員為高,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與德航於簽訂學員委訓契約時,並同時簽訂包括地面訓練技術等移轉契約,換言之,長榮公司將學員委由德航受訓,亦同時取得德航之技術移轉,上訴人甲○○之訓練費用之所以高達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除被上訴人之刻意提高外,其中更包含了德航將技術移轉予長榮公司之費用,此處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損益相抵法則,應予扣除。
三、再者,前述僅係第二階段至美國訓練之費用,至於第一、三階段,以及關於上訴人食、衣、住、教,甚至教室使用費,被上訴人無不鉅細靡遺要求上訴人分攤,惟其中教材費、教室使用費、寢室使用費和講師費並不因減少上訴人一人即可減少,屬於被上訴人所必須花費之成本,既非因上訴人甲○○合約終止所致之「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否則係屬不當轉嫁。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現服務於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待遇尚稱優渥,加上歷年積蓄及家中資力,應足夠負擔四百多萬元,若鈞庭認為有必要,自可加以舉證。再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之父親係世交,應不致於將此等責任諉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本件上訴人長榮公司主張上訴人甲○○之財產不足負擔,實屬無據。
二、爭訓練合約第八條約定:「保證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甲○○)於前兩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就上訴人甲○○當時訓練及日後服務於長榮公司時期,因受訓或職務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時,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諸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乙方於『訓練』及『服務期間』」,同條項第三款「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即可得知其範圍包括日後甲○○受僱於長榮公司之「服務期間」所生之賠償責任,系爭訓練合約第六條所謂賠償「訓練成本」僅係賠償數額之約定,非謂其範圍限於訓練時期,故應屬人事保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權利,以長榮公司不能以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負責任。此項抗辯權不受民法第七四六條規定之限制,縱使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乙○○亦得主張此項權利。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及第七項關於駁回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二
二五、九四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㈣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A、關於甲○○部分:
一、本件長榮航空公司與甲○○間之法律關係僅係訓練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理由及証據如下:
1、原証一號合約書第一、二、三條皆已明文約定僅只訓練,訓練主旨係因甲方即長榮航空公司「為培訓飛航人員開辦飛航訓練課程」,「訓練項目」「訓練期間」並有約定。另第五條第一項更明確定定乙方(即甲○○)於取得甲方(即長榮航空)所擁有機型之檢察証並經甲方評定合格後,始得正式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在此之前均屬受訓學員資格」,約明取得証照並評定合格後始得正式受僱,在在証明兩造間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僱傭法律關係。
2、甲○○所接受之訓練係包括國外訓練機構之訓練,完成訓練之費用、時間皆極可觀,在訓練期間,甲○○並無從事長榮公司內部之任何工作,純粹僅接受各種課程訓練,其性質與技術生亦完全不同,此觀職業訓練法第十一條「技術生訓練係指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規定自明。
二、甲○○接受訓練係為將來擔任飛航人員,而飛航人員擔任飛航任務,因一人掌控全機財產生命安全,並且對地面財產、人命安全亦有直接影響,因此對飛航人員品行、職業道德及注意義務皆有特別要求,此觀相關法規不但詳細規定其飛航作業程序,更要求飛航人員務必嚴格遵守,民航局頒佈「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六章飛航組員第四十八條特別規定「飛航組員應依據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並不逾越之。」民用航空法第一一一條第九、十款更特別明文規定「航空人員填載不實紀錄,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証各項証書、紀錄或文書者,甚者應受罰鍰處罰」,在在証明甲○○所受訓練因其將來從事工作之特殊性,法規已特別要求不得有任何虛偽、投機之偏差舉止;然甲○○在訓練過程中一而再、再而三欺偽文飾,長榮公司已不能信任其將來得誠實謹慎依法規從事飛行機師之工作,理由及証據如下:
1、違規不假外出,長榮公司追查過程中甲○○竟然教唆其他同學為其偽証,丘振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証明「照規定,要外出應跟訓練課請假」「公司不希望用記過方式留下紀錄,所以視情節輕重,延後下一個訓練階段」「甲○○跟我說如果公司問起,請我不要說有聯絡他」「他(甲○○)說他在桃園不回教室」。足証長榮公司並非因學員離開公司即以此終止。
2、公司調查時,甲○○仍杜撰各種証據,否認外出,甚至偽稱其係在電腦教室學習,甚至偽稱幾點進入,坐在第幾排,又有見到那些人,此有長榮公司一審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準備書四狀所檢呈評議會錄音及其翻譯及原証七號可稽,其間 郁正 甚至陳稱「絕對屬實,否則開除」「希望主管給我一個機會,把我開除」,竟然把開除當作機會,並當著評議會公開聲稱「希望開除」,長榮公司實已無可期待其繼續用心、誠實接受訓練,亦無可期待其將來擔任飛航機師時必定誠實嚴格遵守飛航作業程序及操作規範,信用基礎既已破壞無遺,不得不終止訓練合約,應無過甚,敬請鈞長鑒察。退而言之, 郁某 要求開除,長榮公司亦予以開除,郁某自無可爭議合約仍有效存在。
3、尤有甚者,甲○○更進一步偽造其仍留於公司內部之紀錄,其中原証四號CBT電腦室使用日誌上甲○○明明偽填而寫著其係十三點三十分至十四點五十五分在CBT電腦室,而且在SQUAWK欄更載明「OK」即操作無問題,此與其臨訟杜撰所謂其僅係記載打算在十三點三十分至十四點五十五分留在CBT電腦室云云,完全自相矛盾,並適足証明被告甲○○臨訟迄今仍係說謊。另原証五號甲○○所書立之報告上猶為配合其偽造之原証四號電腦室使用記錄而偽稱「一點卅分許教室內未見其他同學,本人赴CBT教室第五台電腦看自動駕駛系統,約至下午二點五十分許,其中有二人進出CBT,但未抬頭,不知係何人」云云,此亦足証甲○○臨訟再另杜撰所謂其當初未偽造使用記錄而僅係預定使用而未使用CBT電腦云云,確係虛偽不實。
4、甲○○不但偽造記錄,而且在公司召開調查及評議會時,當場聲言要求把他開除,態度囂張,情節已無法原諒,人評會始決議開除,凡此事實亦有証人 楊嘉明 到場証明甚詳,甲○○亦承認証人楊嘉明所証屬實。
5、綜上可証甲○○之違誤情節確係重大而不可原諒,其中不但有⑴違規不假外出⑵勾串唆使同學為其偽証隱瞞⑶偽造停留記錄⑷製作不實報告企圖掩飾⑸又於人評會調查時說謊一再飾詞文過⑹經証實說謊後竟然當眾揚言要求開除並聲請開除即係給他機會,顯示其已無心受訓,情節極其可議,毫無誠信,不適繼續受訓,更不適合擔任飛航機師重任,乃經人評會決議終止其合約,應無任何不當之處。
6、當初終止合約,係經人評會慎重決議,決議前更經過詳細調查並一再請甲○○據實陳述,惟因郁某仍執迷不悟,始不得不依約終止,毫無疏率可言。
三、甲○○所辯皆不實在,謹逐一反駁如下:
1、上訴人甲○○仍一再辯稱其未偽造CBT教室之使用紀錄而辯稱係臨時接到朋友來電而離去云云,皆不實在:
⑴所謂朋友電請甲○○載其回去云云係何人?又電話通聯紀錄何在?甲○○皆無可舉証以實其說。
⑵原証五號甲○○之報告係自載「一時卅分教室未見其他同學,本人赴CBT教室
第五台電腦看自動駕駛系統,約至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其中有二人進出CBT」,足証其所謂臨時的接到電話才離開云云,並不實在。
⑶試問若其並未進CBT教室,又無偽造紀錄之用心,豈可能填載「二點五十分離
開」?甲○○豈可能一開始即預定在CBT教室待一小時二十五分鐘?而且甲○○又在SQUAWK欄填寫「OK」,表示開機操作順利,而實際並無開機,足証其蓄意作偽,彰彰甚明,豈係被上訴人肆意醜化?
2、上訴人甲○○要求同學為其掩飾,今卻變成其係幫丘振玄掩飾始為不實陳述云云,完全顛到事實。當天係丘振玄已電知甲○○上司要求同學回公司,甲○○明知卻故不回去,反而要求丘振玄謊稱沒有連絡到甲○○,甲○○更一直偽稱沒有擅離公司而一直留在公司,上訴理由竟仍肆詞自稱係為掩飾他人而說謊云云,在在証明上訴人迄今仍未據實陳。
3、上訴人甲○○上訴理由陳稱其在錄音帶B面三十七分鐘時有據實以告,已有悔意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在錄音帶B面七點二分之錄音即有甲○○聲稱「我可以再說一次,如果我有欺騙就開除,錄影帶:::沒有看到我回來,我也沒辦法,把我開除掉。」上訴人經一再曉以大義仍一味肆詞文過,何況甲○○仍偽稱其有待在CBT教室,豈有悔意?
4、上訴人係一再杜撰不實情節謊稱其一直留在公司,公司人員一一查証比對並對甲○○曉以大義,甲○○卻一再杜撰企圖圓謊,惟經一一揭穿後,竟揚言要求公司將其開除,豈有悔意?此有錄音帶可稽,所謂疲勞轟炸云云,顯係顛倒事實。
5、被上訴人係經極詳細之調查並一再曉諭上訴人知錯能改,則公司將給予機會,而上訴人仍不領情,一而再、再而三杜撰狡卸並揚言要求開除,被上訴人始認為應終止契約,此觀卷附人評會紀錄、錄音帶紀錄、懲處紀錄、報告書等文件自可証明,甚且被上訴人已正式以存証信函通知甲○○終合約,豈有能否代表之疑義,上訴人辯稱其係擅離公司即被開除云云,顯然莫名其妙!
四、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得已而終止合約,終止對長榮航空公司不但無利可圖,反而受損甚鉅,絕無權利濫用。
1、飛行安全幾年務必要求百分之百可靠,不容有任何絲毫,各航空公司之飛安評比係以「百萬次」為其基準,即百萬次操作中有數次失誤,即屬不夠安全。
2、上訴人一再文過委卸,當初被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為空安之萬全,及忍受自身之損害而終止對甲○○之合約,實屬正當合法,否則若必新加坡航空公司空難事件重演,始對空航人員進行追究,實已於事無補。
3、被上訴人公司訓甲○○,其實際費用不僅只此四百多萬元,而飛航人員又手掌飛機上數百人生命及價值數億美金之機貨安全,不容絲毫之投機疏誤,實不待言,上訴人豈可一方面享受被上訴人公司數百萬元之訓練,將來又可接受月薪十幾二十萬元之高薪,卻又心存僥倖,投機取巧,似此行徑,被上訴人豈得信賴而任憑數百條人命及數億美金之機貨將來交由上訴人甲○○操控?
4、被上訴人據以終止之事証,極其具体明確,上訴人並非受訓擔任清潔工,而係到外國接受培訓為飛機駕駛員,不容有絲毫疏率誤失,工作性質絕對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卻無此体認,敷衍應付,口口聲聲指稱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應屬可議。
5、上訴人甲○○並無任何損失,反而係被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受損甚鉅。蓋上訴人甲○○已享受數百萬元訓練經費之訓練成果,該數百萬元皆係花在甲○○身上,由郁某享受數百萬元訓練之利益,被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投注數百萬元培訓上訴人甲○○,至此全部歸於徒勞,其他為培訓上訴人而直接、間接之人力、物力,更遠逾起訴請求金額,上訴人甲○○係受訓者,受訓者負擔訓練費豈有損害?上訴人甲○○拒絕償還,顯然無理。
6、長榮航空公司不但無權利濫用,反而係因終止合約而損失不貲,惟因顧及飛安,不得不終止合約。
五、長榮航空公司所請求各項,皆屬信而有徵,有起訴狀所附計算表及憑証可稽外,另有下列証據及理由:
1、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航公發字第一二六號函亦指明我國民用航空局與台大合作之民航機駕駛培訓計劃,其每位學員之費用亦達二百五十萬元(原証七號),此部分即相當起訴原証六號中第二階段第一項費用,甲○○係至美國受訓,長榮航空另又支付餐宿、津貼、日支費,足証長榮航空主張各項費用完全合理正當。
2、甲○○確實接受教官在長榮航空教室中上課,並使用長榮航空提供之教材,甲○○並且接受各訓練津貼、食宿耗費,事屬無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亦指明「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証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証明,即駁回請求」,敬請鈞長鑒酌。
3、訓練津貼、餐費、美國簽証費、機場稅、美國來回機票費、至美國訓練費、住宿費、日支費、檢定費、民航局CPL筆試費、航醫中心体檢費均屬甲○○個人為達成受訓目的,直接自長榮航空公司獲取之利益,長榮航空公司要求其賠償,應無不合。另講師、教材、教室使用、寢室使用等費用,亦均屬長榮航空公司提供,使甲○○因而增長相關知識及取得該等設備之使用利益,難謂無受益。
4、甲○○所呈澳洲飛行訓練學校之招生資料與本件甲○○係到美國之德國航空公司訓練中心受訓,其訓練品質、課程、時效、教練素質、使用飛機等等皆不可相提並論,此有卷附德航訓練之相關資料謹供鈞長參酌,甲○○要求依澳洲飛行學校之報價金額賠償,應無可採。更何況郁某並非到澳洲受訓,更未証明澳洲學校實際訓練內容,豈可要求依澳洲學校收費賠償。
5、甲○○享受所有訓練,尚未曾為任何服務,其辯稱已為一部履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6、長榮航空公司所請求者係甲○○個人受訓費用,有單據可稽,並無所謂包涵技術移轉費,甲○○所稱不實。
B、關於乙○○部分:
一、乙○○並非擔任人事保証,而僅就甲○○應賠償訓練成本之債務而為連帶保証,蓋乙○○所保証僅只限於系爭合約,並不及於日後服務於長榮公司時期,此觀合約第八條、第六條明白約定僅限於賠償「訓練成本」而並不及於甲○○服務期間若有虧空,損害等事項之賠償,完全與「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之人事保証性質,迥不相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本件長榮航空公司與甲○○間非僱傭契約關係,已詳前述,且參諸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保証人同意保証甲○○於第六條、第七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乙○○僅就甲○○因提前終契約所負之賠償訓練成本義務負連帶保証責任,並非保証其於訓練及服務期間,因受訓或職務上行為對長榮航空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乙○○之保証範圍於訂約當時已可得確定,非如人事保証人須承擔範圍不明之風險,故系爭保証契約非屬人事保証契約性質,而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一般保証契約關係。則乙○○援引同時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抗辯無庸保証責任,不足憑採。
二、乙○○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實施之新修正民法債編及民法債編施行法而為主張,應屬誤解。
1、乙○○係甲○○之連帶保証人,並承諾「願與乙方(即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廿四節有關保証人之其他權利。」此觀原証一號契約書第八條自明。
2、甲○○違約而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正式以存証信函終止合約,方此之時,甲○○依法應賠償,而乙○○之連帶賠償債務即亦已確定發生存在,長榮航空公司之請求權亦已合法有效發生並存在,並不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修改實施之民法債編新法律而受影響溯及消滅,其理甚明。
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卅三條規定應係指保証契約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保証契約已成立而尚未實際發生損害賠償債務者而言,並非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實際發生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者亦有適用餘地而得免除。蓋已實際發生而有效存在之債,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已特別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民法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保証人拋棄前條權利者,或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証人不得主張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本件不但乙○○已拋棄先訴抗辯,甲○○已承認其無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乙○○自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故本件縱設修正後之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規定對乙○○得為適用,其並引據第七四五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惟依民法第七四六條第四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証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規定,本件主債務人甲○○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業經其承認在案,並在書狀中一再自承其確無資力並有其收入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乙○○無可主張先訴抗辯,原審就此所斷有誤。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起訴主張:甲○○邀乙○○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參加伊之飛航訓練課程,嗣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遭伊之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討論認為有1、事後補填書面簽到紀錄,意圖以不實的紀錄作為其當天行蹤的證明。2、意圖連絡同學一同隱瞞當天確實行程。3、會議當時毫無悔意,並堅持所作之口頭、書面報告一切屬實。4、於會議結束時,要求公司予以開除等行為。決議其已違背基本之誠信原則,不適任空勤職務,自即日起停止一切訓練,而依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七條第二、六款對甲○○表示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甲○○賠償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之訓練費用,而乙○○為甲○○之連帶保証人,故請求乙○○連帶賠償該訓練費用等語。
甲○○則以:長榮航空於學員訓練末期,眾多學員均不假外出時,以甲○○不假短暫外出為由,竟擴大曲意解釋成「事後偽填CBT電腦教室停留記錄」、「教唆同學偽證」、「一再杜撰不實情節」、及「揚言開除」、「挑釁員工管理」等情節,作為開除之藉口,並請求鉅額之賠償金,顯係權利濫用。且訓練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約定係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長榮公司所列費用實屬過高,並將相關費用不當轉嫁由甲○○負擔,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乙○○則以:甲○○現服務於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待遇尚稱優渥,加上歷年積蓄及家中資力,應足夠負擔四百多萬元之債務,故無民法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且本件為人事保証,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乙○○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權利,以長榮公司不能以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首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長榮航空主張伊與甲○○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其亦非技術生,僅有訓練合約之關係等語。甲○○則以: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係屬僱傭契約之試用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前言載明:因甲○○參加長榮航空提供之飛航訓練課程,雙方同意訂立左列條款;第一條記載:訓練主旨:長榮航空為培訓飛航人員特開辦飛航訓練課程。第二條記載:訓練項目:包括地面基礎訓練課程、初階飛行訓練、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訓練等,長榮航空得視訓練之需要派送甲○○至國內外訓練機構、學校或航空公司接受訓練。第三條記載:訓練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長榮航空所擁有機型之航路訓練止;服務年限:甲○○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受雇成為長榮航空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長榮航空十五年。第四條第二項記載:甲○○於訓練期間得支領長榮航空支付之訓練津貼;第三項記載:甲○○於派送國外受訓期間,除前述之訓練津貼外,並得依長榮航空規定支領飲食補助費(簡稱日支費)。第五條第一項記載:甲○○於取得長榮航空所擁有機型之檢定證並經長榮航空評定合格後,始得正式受雇成為長榮航空之飛航人員,在此之前均屬受訓學員資格。顯見甲○○於受訓期間係接受長榮航空提供之訓練,並未對長榮航空提供任何勞務。至長榮航空給付甲○○之津貼及日支費,係補助其生活所需,並非甲○○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報酬性質。揆諸前揭規定,難謂系爭契約屬民法僱傭關係,或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
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第三項規定: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第二項規定: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顯見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均以對雇主提供與同性質勞工所為相當之勞務,以習得該勞務所需之技術為目的。本件甲○○僅接受飛航人員之訓練課程,並未實際參與飛航任務,成為長榮航空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自非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是系爭契約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概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決定長榮航空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長榮航空主張:甲○○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重大事由,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等語。甲○○則否認符合該終止要件,並以其他學員之違規情節較甲○○嚴重,僅甲○○遭退訓,有失公平云云置辯。查:
㈠長榮航空制定之「訓練中心受訓學員住宿生活規範」第壹章住宿規則第十四條規
定,平時因故需要外出或外宿者,應向地面訓練課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外出放宿。然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未經核准擅自外出,翌日主管口頭調查時,亦否認外出之事實,業據長榮航空提出該生活規範為證,並為甲○○所是認,堪予認定。
㈡甲○○為掩飾上情,在CBT電腦教室第五台電腦之使用人員進出日誌填載於八十
八年二月五日十三點三十分至十四點五十五分操作使用電腦之記錄,並在SQUAWK欄記載〔OK〕(代表電腦使用狀況正常),嗣後應地面訓練課課長調查,出具不實之行蹤報告書,另與同學丘振玄約定互相掩飾,且於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調查時,經委員一再要求據實陳述,並提出相關反證,甲○○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始遭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如下事證足資證明,堪信為真正:
1、長榮航空提出該部電腦之使用人員進出日誌(原審調解卷第二十頁)、行蹤報告書(調解卷第二一頁)、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六六至八六頁)、對話錄音紀錄(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七頁)等影本、錄音帶為證,甲○○自認各該證物為真正。
2、甲○○抗辯:「伊至CBT教室於日誌簽到時先記載預定停留時間,但臨時有事而離開公司」云云(原審卷第十五頁)。惟查,上開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學員 賴建伶 陳稱:「伊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後到CBT教室只有兩位立榮同學,二時 樓居義 也到CBT,伊請其轉告其他同學下午課長要宣佈事情,伊約二時二十分離開CBT前,沒看到其他同學」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甲○○於上開行蹤報告書記載:「赴CBT教室(第五台電腦)看自動駕駛系統約至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後..去辦公大樓六樓使用電腦,..於五時五十分許上九樓」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顯見甲○○之抗辯不但與評議委員會之紀錄不符亦與其行蹤報告前後不一。甲○○另於評議委員會內陳述:「伊在CBT時有開機使用電腦,其間曾關機去上廁所,但是時間很短」云云。經委員 陳志南 經理提醒:「只要使用電腦,就會有紀錄,但該部電腦並無使用紀錄,且賴建伶及其看到之二位同學都有開機使用之紀錄,但其表示未看到你」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甲○○仍未醒悟,辯稱:「大概我開機用完有登記吧..;他們應該是在我之後進去的..;那天原來約好一個組員,..我在CBT已經簽好名了,..惟一是那一段時間我沒有待在CBT,該組員打電話給我,我就下樓送他回家..我回來的時間稍微比我寫的早一點,..原來我預計在CBT待那麼久,然後其實我人就沒待在那裡」云云(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自始未能就電腦無開機紀錄乙節自圓其說,心虛窘態昭然若揭,有上開會議紀錄、對話錄音紀錄及錄音帶可證,甲○○明知當天確實未曾至CBT教室,竟虛偽填載電腦進出日誌於先,並於人評會及行蹤報告飾詞狡辯於後,顯有違誠信。
3、甲○○另辯稱:「丘振玄從台北打電話給我,詢問四點鐘的會議我會不會參加,我表示不會,但未表示我不在公司」(原審卷第三九頁);「因丘振玄表示在行蹤報告書要否認外出,我就說『如果公司問我,我會說不知道誰外出,所以你也不要提到聯絡到我的事』,之後我在人評會就沒提到有誰外出,但是委員說証人(即丘振玄)有提到聯絡到我,所以我才承認外出」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
惟甲○○所謂「承認外出」,僅坦承其在電腦進出日誌所填之時間外出,並未承認其他時間外出,且綜觀整個評議委員會及錄音紀錄,甲○○始終堅稱丘振玄打電話給伊時,伊在公司云云(原審卷第七五、七九、一○三頁),顯與證人丘振玄證稱:「我不假外出後約下午三點左右接到同學電話,說課長要求聯絡外出學員回到公司,我四點多回到公司,..我當天下午接到同學來電後就再撥電話給甲○○,他說他在桃園,不回教室」(原審卷第五一頁)及丘振玄在人評會陳述:「當天下午是 黃世峰 通知我,我再用行動電話通知甲○○,甲○○人在桃園,反問有幾人在教室,隨即表示不回教室,當天回到教室只有黃世峰、林洲慶、樓居義、 康展政 」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不符,顯然甲○○所謂坦承外出,仍然未說實話。另參諸丘振玄証稱:「甲○○跟我說如果公司問起,請我不要提到有聯絡到他」(原審卷第五一頁)對人評會陳述:「星期六大掃除,甲○○找我說,要我說他CALL機沒開,沒連絡到他本人」「甲○○說希望我幫他COVER」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顯然甲○○確有請丘振玄幫其掩飾外出之情事,然甲○○卻於人評會及原審一再指稱:「是丘振玄叫我不要講電話的事」「我是為了COVER丘振玄」,「星期六找丘振玄也是要幫丘振玄而不是要串供」「我沒說叫丘振玄不說他CALL我,我是要幫他」云云(原審卷第七五、七九頁),並完全否認其與丘振玄有約定互相掩飾之情形,顯然甲○○為掩飾其不假外出之情事而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經陳志南經理表明證人丘振玄在報告書已據實自白,要求甲○○確認所言是否屬實,甲○○仍一再辯稱真實,並揚言如果是假的,即可把我開除(原審卷第八十、一○七頁),甲○○並於上開會議紀錄陳述:「我該講的都講了,我不想再講了,我是出於善意,我是一個基督徒,生前我對我說的、作的負責,死後我對上帝負責,我不想再待下來,我要COVER別人,這就是我的個性,如何解釋都沒用」,「我真的有去CBT,下午五時接到丘振玄電話說課長在教室,但我女友CALL我,我趕不回去..我不相信同學的報告是真的,他們互相COVER,我只是在COVER自己」云云(原審卷第七八頁),經評議委員一再指明丘振玄已違背約定,據實陳述,並給予甲○○再次坦誠之機會,甲○○仍執迷不悟,辯稱:「可以請 邱振玄 來」,「作人要誠實,不要為了COVER別人,被別人捅一刀」云云(原審卷第七九頁)。顯示甲○○於評議委員會前未曾坦誠事實,且欲以其信守承諾,為同學脫免責任之說詞,使其掩飾外出隱瞞事實之行為正當合理化,殊非可取。
4、依據長榮航空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及決議結果及長榮航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發之存証信函(調解卷第十五至十八頁),長榮航空並非依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課達三日者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依第七條第二款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及同條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甲○○抗辯:長榮航空依同條第一款終止契約,尚有未合云云,應屬誤會。又甲○○抗辯:同條第六款之重大事由,應達相當於同條第四款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程度云云。然查同條第四款既列舉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長榮航空得終止契約,自應解釋同條第六款之概括規定係就甲○○之事由雖未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責,然因客觀情節重大,長榮航空仍得終止契約而言,是甲○○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5、按勞工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可認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雇主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而從事飛航任務之機師,必須確實遵守相關航空法令、操作流程,審慎明確執行飛行工作,不得有絲毫投機取巧,模糊不清,否則將危及眾多生命、鉅額財產之安全。是機師對雇主所負應忠誠履行飛行任務之注意義務,其程度當較其他從事不具公共危險性業務之勞工為高。另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九、十、十一各款,並規定航空人員有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等違反誠實信用情事,視其情節處以罰鍰,或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第七十條第一、十二、十三款亦對航空人員有對申請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所檢送之書表或資料作處偽之陳述者,不受理申請,其已領取之執業證書及檢定證應即撤銷並收回之;對飛航危險事件或失事時所提供之報告不實或故意隱瞞,經查證屬實者,或有虛報飛航時間或填寫不實之紀錄者,亦視其情節,予以限期停止執業處分,或收回並註銷其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是機師具有誠實並足資信賴之人格,實為其從事航空駕駛業務之基本要求,雇主對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機師,當然可逕行終止契約。本件甲○○接受長榮航空之訓練,係為將來受雇長榮航空從事民航機駕駛工作,然其於受訓期間,即對長榮航空有上開填寫不實進出紀錄、行蹤報告,勾串第三人隱匿事實及事後飾詞推諉卸責等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顯已不具備從事機師之基本條件,難期待將來受雇長榮航空,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其情節顯屬重大,是長榮航空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六款規定終止訓練契約,應無不合。
6、長榮航空既非單純以甲○○不假外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甲○○自不能以其較其他不假外出之學員提早回到公司,認定長榮航空對甲○○之處分有失公平。又查證人即人評委員楊嘉明證稱:飛行員之訓練包括技術、品德、操守等,曠課本身不構成停訓事由,但甲○○作不實在場紀錄,在人評會前要求同學不要說出曾經聯絡到他的事情,品德上有重大瑕疵,其他人在人評會跟報告書上都承認者,延訓兩個月,在報告書隱瞞,但在人評會承認者,延訓四個月等語。上開會議紀錄亦顯示:
⑴學員 黃思璋 陳述:對所發生的事情深表抱歉,當天十二時四十分與 王致力 搭陳炳
誠的車欲至台北看房子,動機單純,並無挑戰公權力之意;張建華當天搭組員巴士離開, 陳炳誠 去修手錶。
⑵學員王致力陳述:當天約十二時左右下課,伊搭陳炳誠的車子和黃思璋到台北,
..陳炳誠是到去修手錶,黃思璋去看房子;對於自己的行為表示悔意,並願意接受任何處分。
⑶學員陳炳誠陳述:當天下課後約十二時四十分和黃思璋、王致力回台北,我去修手錶;對於不假外出深表悔意,願接受處分。
⑷學員張建華陳述: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離開公司到台安醫院;願接受處分,但希望處分公平。
⑸學員 簡慶秧 陳述:伊於下午十二時三十分離開公司,願接受任何處分。
⑹學員蘇倫民陳述:當天與簡慶秧一起離開,伊前往南部探親,為自己的錯,希望主管給我機會,願接受任何處分。
⑺學員 林惟綱 陳述:當天下午二時十分搭組員巴士離開,是自己疏失,願接受處分。
⑻學員邱振玄陳述:當天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搭組員巴士前往台北,黃世峰通知伊
,..翌日伊未承認外出,是自己不對,但事後覺得不妥,且對誠實的人不公平,所以承認了。
⑼學員林洲慶陳述:伊當天下午一時左右送洗制服後至南崁街上買東西吃,下午約
二時三十分出去剪頭髮;翌日及報告書未坦誠外出,是心態不對;可能想COVER自己,是自己的錯,願接受處置。
⑽學員鄭中庸陳述:伊下午三時左右在公司門口,四點收到林洲慶CALL機,回覆時,其表示課長要開會;欣然接受處置,伊沒有特別隱藏,只是有點避重就輕。
會議結論:
①王致力、黃思璋、陳炳誠、丘振玄延訓兩個月:經同學通知趕回公司,且於報告時坦誠說明行蹤,心存悔意。
②林惟綱、蘇倫民、張建華延訓四個月:未於當天下班時間內趕回公司,但坦誠行蹤,願接受處分。
③林洲慶、簡慶秧、鄭中庸延訓六個月:試圖說謊,但於評議時坦誠行蹤,願接受處分。
顯見各該學員於評議委員會前均已坦誠過失,並虛心接受處分,渠等違反誠信之情節顯較甲○○輕微,則長榮航空僅對甲○○終止契約,難謂有失公平。
四、長榮航空主張:依據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甲○○賠償訓練成本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等語。甲○○則以:教材、講師、教室使用、寢室費等為長榮航空之必要費用或固定設備,不因甲○○退訓而影響,另飛機票、體檢費、考照費為長榮航空要求甲○○執行的有關費用,其無選擇之自由,均不可責由甲○○負擔等語置辯。查:
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若於訓練期間有本合約第七條規定之
情事發生而終止本合約時,須賠償長榮航空訓練成本。第二項約定:前項所謂訓練成本,係指長榮航空於訓練期間(包含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津貼、飲食補助費與長榮航空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本件甲○○因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六款情事,遭長榮航空終止訓練合約,已如上述,長榮航空主張甲○○應賠償訓練成本,自非無據。
㈡長榮航空主張其提供甲○○左列訓練項目、設備,核計支出成本四百二十二萬五
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長榮航空提出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八十六年訓練設備及相關設備出租價格表、薪資所得資料核對表、飛行時刻表、收據(調解卷第二二至四八頁)、飛行培訓人員名單、存摺、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函、請款核對表、課程表(原審卷第一二三及一四四至一九三頁)等影本為證。復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1、第一階段:地面訓練⑴教材費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印刷費用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受訓人員合計十三人,每人費用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⑵講師費用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地面課程教官每人每小時費用二千零七十
元,合計六百七十小時;英文課老師每小時六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二堂課,,均由十三位學員均攤。
⑶教室使用費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教室每日使用費三千元,訓練日期二百一十五日,由十三位學員均攤。
⑷訓練津貼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甲○○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訓期間,每月領取津貼二萬六千元。
⑸寢室使用費八萬六千元:甲○○住宿之寢室每晚四百元,共一百一十五晚。
⑹餐費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每日早餐五十元,中餐、晚餐各八十元,即每日餐費二百一十元,共計二百一十五日。
⑺美國簽証費用:七百五十元。
⑻機場稅:三百元。
⑼美國來回機票:三萬六千五百元。
2、第二階段:至美國受訓:⑴訓練費用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⑵餐費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⑶住宿費一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⑷日支費一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止。⑸檢定費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⑹訓練津貼二十萬八千元:自二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⑺中華民國民航局CPL筆試費用五百元。
3、第三階段:⑴訓練津貼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自十月一日起至二月八日止。⑵航醫中心体檢九千元。⑶講師費用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⑷教材費用二千三百六十元。⑸教室使用費一萬零六百四十三元。⑹住宿費四萬二千元。⑺早餐費三千九百元。⑻中餐費五千六百八十元。⑼晚餐費四千八百元。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約定,係為彌補長榮航空因契約提前終止,甲○○無法於約定服務期間對長榮航空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兩造復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自應解為係長榮航空因契約提前終止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
明文。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訓練津貼、餐費、美國簽証費、機場稅、美國來回機票費、至美國訓練費用、住宿費、日支費、檢定費、民航局CPL筆試費、航醫中心体檢費均屬甲○○個人為達成受訓目的,直接自長榮航空獲取之利益,長榮航空要求其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應無不合。又上開講師、教材、教室使用、寢室使用等費用,固屬長榮航空之固定成本,不因甲○○退訓而有增減,然審酌兩造係以各該費用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非謂長榮航空之實際損害僅限於訓練成本,自不能以該費用是否有轉嫁之可能,認定長榮航空是否可請求該部分違約金,而長榮航空提供該部分訓練成本,使甲○○因而增長相關知識及取得設備之使用利益,難謂無受益,且衡之常情,甲○○如無提前退訓情事,長榮航空可期待其於相當期間內提供飛航勞務,其因而可獲取之營業收益,當遠多於以上開固定成本核算之金額,是長榮航空主張以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為約定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甲○○雖辯稱:長榮航空所列第二階段至美國訓練費用竟高達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顯然過高,實際上同樣取得二百小時飛行時數及民航機師執照,於頗負盛名之澳大利亞飛航訓練學校(AustralianFlyingTrainingSchool),報價僅需澳幣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整,折合新台幣約七十一萬二千元云云,惟查甲○○係到美國之德國航空公司訓練中心受訓,其訓練品質、課程、時效、教練素質、使用飛機等等,皆與澳洲不可相提並論,此有卷附德航訓練之相關資料可參,況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航公發字第一二六號函亦指明:我國民用航空局與台大合作之民航機駕駛培訓計劃,其每位學員之費用亦達二百五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是甲○○要求依澳洲飛行學校之報價金額賠償,應無可採。從而長榮航空請求甲○○給付違約金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長榮航空依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請求連帶保証人乙○○就系爭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則抗辯: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二、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伊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且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按:
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如上所述,本件長榮航空與甲○○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且參諸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保證人同意保證被告甲○○於第六條、第七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乙○○僅就甲○○因提前終止契約所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保證甲○○於訓練及服務期間,因受訓或職務上行為對長榮航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乙○○之保證範圍於訂約當時已可得確定,非如人事保證人須承擔範圍不明之風險,故系爭保證契約非屬人事保證契約性質,而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一般保證契約關係。則乙○○援引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抗辯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規定保
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同時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証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即先訴抗辯權):一、保証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是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即係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本件兩造合約第八條後段既已約定乙○○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包括先訴抗辯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乙○○自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況甲○○(即主債務人)亦未就其財產足以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一節,負舉証責任,是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從而長榮航空請求乙○○就上開違約金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甲○○反訴部分:甲○○反訴請求確認其與長榮航空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其合約關係存在。惟查系爭訓練合約關係業因長榮航空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上述,是甲○○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審就甲○○部分,為長榮航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部分,為長榮航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長榮航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長榮航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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