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⑴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⑴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⑴⑵罪接續執行,嗣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徒刑期滿日為98年7月29日(於本案犯行尚未構成累犯)。詎乙○○、甲○○均不知悔改,與「 王聲揚 」(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30日,先由甲○○駕駛汽車搭載乙○○、「王聲揚」,由乙○○選定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茂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浤公司)為行竊目標後,乃結夥三人,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由乙○○、「王聲揚」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共同將該公司大門鐵門拉高以產生縫隙(未毀損該鐵門),再由甲○○利用縫隙進入該公司內部後開啟大門鐵門之方式,使其等進入該公司內行竊,竊得茂浤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含軟體)及螢幕共32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汽車上,旋駕車逃逸,再由甲○○於網路上將上開贓物銷售獲現,得款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甲○○各以十分之五、十分之二之比例朋分花用。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為茂浤公司清潔人員發覺失竊,經通知茂浤公司經理丙○○到場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茂浤公司98年6月30日遭竊財物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及「王聲揚」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共
2支,雖未扣案,然參酌該螺絲起子既可撐開鐵門空隙,應屬質地堅硬,前開工具衡情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王聲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犯行,所犯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要件有違,而不能以累犯論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仍犯本案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經被告乙○○ 陳明 行竊後即丟棄在河裡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