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罪刑。係綜核上訴人及少年游○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玲、黃○菁、賴○慶、謝○欽之指訴,證人朱○章、林○穎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勘驗筆錄暨扣案之機車鑰匙、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中山路上共同竊得朱○章之妹所有機車一輛作為交通工具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至同縣○○鎮○○路○○○○號陳○玲所經營之名○少女服飾店,佯稱購物進入該店內,由「阿明」持刀子一把,架住陳○玲頸部,上訴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打開抽屜搜刮財物,使陳○玲不能抗拒被劫去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臺南企銀金融卡二張。適朱○章行經店外發現前揭機車,進入店內詢問,上訴人即與綽號「阿明」奪門騎前揭機車逃逸。上訴人復與少年游○安,於同年十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共同在台中市○○區○○路附近竊得黃○菁所有機車一輛作為交通工具後,於翌(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至台中市○○區○○路○段○○○號蜜○便利商店,由上訴人持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可供上述手槍發射用之子彈一發;游○安則持開山刀一把,各戴安全帽,進入該店,抵住店員賴○慶,脅稱:「不要動,把錢拿出來」,使之不能抗拒,劫得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四千元後逃遁。上訴人與游○安又於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持游○安自備之鑰匙一支,共同竊取 李翊禎 所有機車一輛作為交通工具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生○○家便利商店,由上訴人持前開手槍一支、子彈一發指著店員謝○欽脅稱:「搶劫!」,游○安則稱:「把錢拿出來,不要動!」,使謝○欽無法抵抗,劫得櫃台收銀機內現款三千五百元後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名流少女服飾店之強盜案,被害人陳○玲與證人朱○章均與上訴人正面對話,朱○章並曾與上訴人搏鬥,見上訴人右臂有刺青,印象深刻,自無誤認之可能。而蜜○便利商店及生○○家便利商店之強盜案亦分據上訴人及游○安於檢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賴○慶、謝○欽指證屬實,上訴人事後辯稱:警訊筆錄未經閱讀即簽名,而游○安事後亦翻謂:機車係伊一人所竊,且有無與上訴人至生○○家便利商店強盜已不記得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持刀槍強暴、脅迫被害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上訴人所犯強盜罪與竊盜罪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罰,公訴人雖未就名○少女服飾店強盜案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合併審判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與游○安於警訊中均供稱精神狀態正常可以接受偵訊,嗣於偵審中始抗辯:伊作案前曾服用FM2藥丸,偵訊前亦曾服用安眠藥,不知警訊筆錄所答為何云云,前後供詞已見矛盾,且事隔半年餘,原審亦無從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調查之實益,原審未為調查,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雖與少年游○安共犯強盜罪,但上訴人於行為時仍未滿二十歲,非成年人,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至扣案之子彈一發,送鑑時既已拆解,不具殺傷力,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尤無引律錯誤之疑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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