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九、一○九、一九四號,偵續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五上仁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負責人, 白紹燕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其助理,兼營不動產登記代書業務。被告與 高燕容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金錢往來,高燕容於民國七十八年初從事房地產買賣,至七十九年初房地產不景氣,資金被套牢,週轉不靈,無力新購土地,且無力償還被告之舊債。被告為圖高燕容得以償還舊債及獲取千分之五日息、百分之三佣金,竟教唆高燕容利用其向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 陳麗玉 等人買賣彼等之房、地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聲請書之機會,夥同 姚蓉珠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由高燕容或姚蓉珠盜蓋上開被害人之印鑑章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之義務人欄內,為債務人高燕容擔任擔保,並收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且為取信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由高、姚共同偽造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潘效賢 與高燕容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汪金雲 與高燕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燕容與 陳秀美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上開契約書上偽造潘效賢、汪金雲、陳秀美之署押,盜蓋汪金雲、陳秀美之印章及高燕容事先偽刻之潘效賢印章加蓋於其上,持交被告及白紹燕填寫內容,且由被告代覓金主,使上開抵押權人貸款予高燕容,旋由被告或白紹燕為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等資料向該管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即所有權人及土地、建物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其間有牽連犯關係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成否及論罪科刑等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如無瑕疵可指,復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查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高燕容、姚蓉珠自七十八年間起,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因不景氣,資金被套牢,無力支付應付價金予出賣人,且無力償還欠人之債務,乃向親友 李緯華 騙取不動產權狀及印章,或利用向原判決附表所載之 林杞英 等人買受不動產,填寫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聲請書之機會,偽造或盜蓋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交被告填寫內容,委託被告代覓金主,使上開附表所載 鄭東華 等人信而貸與款項,由被告及白紹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貸得之款償還金主,或支付部分價金予出賣人,高燕容、姚蓉珠因而詐得金錢等情屬實;而高燕容復於偵查中供稱:「甲○○知道(指設定抵押未經屋主同意之事)」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一六頁),姚蓉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 高燕蓉 自行依賣主之印鑑證明書,依樣請人偽刻賣主印鑑,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再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賣主所有權狀向甲○○借貸,並由甲○○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予金主。我雖知高燕容未經賣主同意私自偽刻賣主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用,將賣主之房地設定抵押予金主之方式借貸,但見賣買均能順利完成,過戶亦無問題,且甲○○表示這種方式是一般房地產買賣不成文之程序,故仍應高燕容之託繼續出面與其他房地產賣主簽約」(見偵字第六○五八號影印卷三九、四○頁及偵續字第一○九號卷二六頁,偵字第七二二七號卷七頁);則姚蓉珠所稱「被告表示這種方式是一般房地產買賣不成文之程序」,究指何方式﹖是否如其所稱「未經賣主同意私自偽刻賣主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用,以賣主之房地向金主抵押借貸金錢」之方式﹖此攸關高燕容指證被告對其偽造或盜蓋賣主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知情一節,有無補強證據之作用,及認定被告是否與高燕容等共同犯罪,至關重要,自有究明必要。又原判決謂高燕容貸得之款項,部分流入被告及白紹燕之銀行帳戶,乃因被告有借款予高女,需扣取利息及手續費,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及白紹燕知情而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究竟借予高燕容之本金、所生利息及代辦抵押權登記之手續費各為若干﹖貸款由高女交付甲○○及流入被告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詳情如何﹖有無異常情事﹖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是否與高燕容等共同犯罪,至有關係,亦有調查必要,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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