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修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時,瀏覽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得知 賴造蘴 欲購買金鑫日形燈及尾燈之訊息,其明知無出售金鑫日形燈及尾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賴造蘴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售金鑫日形燈及尾燈云云,致賴造蘴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7日0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 黃冠霖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黃冠霖依陳奕修指示,於同日1時16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予陳奕修,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賴造蘴因未收到貨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造蘴及證人黃冠霖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以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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