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OZTEPECENAP歐家那
受裁定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擴張變更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3元,聲明二為被告應提繳52,41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8,7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被告總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2,124元(計算式:452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總應負擔裁判費之金額為2,396元(計算式:0000-0000),扣除原告已繳納1,507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9元(計算式:0000-0000),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