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至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凱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被告王凱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一A卷第52頁),並分有如附表「佐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上揭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佐證證據資料
1
113年2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
㈠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碼:R113048)。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
113年5月30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㈠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碼:0000000U0004)。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