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和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陳和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逸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居所飲用高梁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日上午10時5分許稍早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修文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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