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V000-A1132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32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32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A1132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許,至A女位於高雄市○○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協助修復電腦,詎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用手推拒並表示「不要」,挾其成年男子之體力優勢,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褲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3133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479號鑑定書、甲男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3年5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6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638號書函暨A女之就醫紀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院字第11301995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0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2307400號函暨A女之個案輔導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尊重A女人身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本案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且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51頁)在卷可考,係一時失慮致鑄大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女亦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侵訴卷第189至190、193、197頁)。參以本案被告造成A女之損害、犯罪動機、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非暴力激烈等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具有真摯悔意,盡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高達有期徒刑3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逞一己私慾,一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A女原諒之情,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可佐,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夜間部就學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侵訴卷第246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併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張立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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