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永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乙○○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盜蓋「 谷源茂 」之印文共5枚,表示「谷源茂」本人委託其代為申請核發谷源茂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文件之意思,再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承辦人員,顯然被告係偽以「谷源茂」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等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各欄位上盜蓋印文之行為,旨在為協助谷源茂遺孀 于芝香 申請本案文件,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谷源茂已死亡,竟為申請上開文件,而冒用谷源茂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犯罪動機係為幫助谷源茂之遺孀于芝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悛悔,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交付高雄○○○○○○○○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之「谷源茂」印文5枚,係被告持谷源茂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書TXELRZ0000000000000000)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具結書人

「谷源茂」印文共2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書TXELRZ0000000000000000)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具結書人

「谷源茂」印文共2枚

3

委託書

委託人

「谷源茂」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谷源茂服役時之同袍,其明知谷源茂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為協助谷源茂遺孀于芝香申請戶籍謄本、法院收養裁定書及法院收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具結書人」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盜蓋「谷源茂」之印章,並自任受委託人,以此表示谷源茂本人委託其代為申請前揭文件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並連同谷源茂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提出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谷源茂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113年7月2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66500號函暨所附高雄○○○○○○○○查獲戶籍資料冒領案件報告表、訪談紀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谷源茂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因被告已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出示谷源茂之國民身分證,用以申請前揭文件,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示谷源茂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用以表示谷源茂本人委託其代為申請前揭文件之意思,是其並未冒用谷源茂之身分,自難遽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