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文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徐碧如 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1號
被 告 莊文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治飼養黑色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前,為使本案犬隻放鬆活動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本案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本案犬隻配戴口罩,且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址附近道路自由活動。適徐碧如騎乘機車行經大智街210號前,遭本案犬隻衝出並張口咬齧其右腳踝,致徐碧如受有右踝開放性傷口(1*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口罩,而任由本案犬隻在其住家前自由活動之事實。
⒉告訴人係因本案犬隻張口咬齧其右腳踝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口罩,而任由本案犬隻在其住家前自由活動之事實。
⒉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在上址衝出,張口咬齧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右腳踝,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3年9月11日瑞字第113049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犬隻照片等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且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口罩,而任由本案犬隻在其住家前自由活動及便溺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當場關心告訴人,她說沒有怎樣不需要擦藥,我自己覺得不好意思,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口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3年9月11日瑞字第113049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口等語,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放任本案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告訴人遭該犬隻咬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