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承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承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 許靖琳 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許靖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楊鎔徽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補充為「證人楊鎔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孔承毅曾考領有汽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逕行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溪南街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即貿然左轉,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許靖琳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經警拘提亦不知去向而未到案,於偵查中亦經傳、拘無著,嗣後始因遭通緝而緝獲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橋檢春偵民緝字第2314號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孔承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承毅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寶溪南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許靖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鎔徽,沿創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許靖琳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楊鎔徽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楊鎔徽受有傷勢部分,未據告訴)。嗣孔承毅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靖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孔承毅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楊鎔徽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⑹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