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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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邱鈺珠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鍾妮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9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頁)。依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985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1,98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8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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