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俊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某工地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1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俊升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時,因違規單手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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