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睿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付調解成立在案(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其中已由原告繳納3,523元,其餘7,04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意旨,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7,04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又該第一審裁判費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是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毋庸予以計算可退還之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04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系爭事件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上訴人即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此部分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