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宜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404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宜倫(下稱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偽造文書網路影像虛假聲請人沒有強制罪;告訴人於法院坦承沒有電池,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正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有該院114年3月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474800號函在卷可佐,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能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非無正當理由。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基於保障執行監護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先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強制罪免刑,施以監護2年,而被訴搶奪部分無罪,且未據檢察官、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原審雖認為聲請人於案發時離開案發地前有撿拾、挪移電話機之舉,並手持一灰色形物體離開,然認為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無法辨認該物體是否為電話機內電池,且自該物體之長度、體積以觀,亦與告訴人所指之電池型號未合,因而認為難以確定聲請人有拿取本件電話機內之電池,因而判決聲請人被訴搶奪部分無罪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再者,聲請人主張監視器虛假乙情,然原審於審判程序業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顯示聲請人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反壓於背,再將告訴人壓制在玻璃櫥窗1分鐘之案發情節,且聲請人於原審亦坦承其目的係要使告訴人無法撥打電話,原審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使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予以論罪,且依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同時諭知監護處分,亦有原審判決書、審判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是原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壹、二至四、貳、四㈠至㈢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強制罪之理由,及搶奪部分無罪之心證理由。聲請人主張原審認定強制罪所依憑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虛假乙節,並未指出其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且與原審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又原判決並無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等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提起再審,亦無提出額外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於審理中坦承沒有電池乙節,業據原審判決搶奪罪部分無罪,聲請人主張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顯有誤會,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據以再審之有罪判決存在,聲請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