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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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蘇玉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許榮典馬世利翁素仙張安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部分勝敗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69,762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403元,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因原告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顯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無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適用,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依首揭規定說明,即應由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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