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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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務人 潘堉慈 (原名: 李意蓁潘意蓁潘育蓁潘欣惠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堉慈(原名:李意蓁即潘意蓁即潘育蓁即潘欣惠)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2至35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286頁)、勞保/職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210頁)、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6頁、第346至350頁)、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78至284頁)、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88至306頁)、應受扶養人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08至32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28至3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40至343頁)、住宅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56至362頁)為證,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0056968號函(本院卷第10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022385號函(本院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22537號函(本院卷第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413329870號函(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無業,每月領取各類補助共2萬7,403元(本院卷第274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140元(本院卷第15頁),每月支出共3萬420元,足認債務人已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36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1萬2,73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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