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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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寇嚴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在住家13樓樓梯間竊取他人之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倉宏 分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情形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女鞋1雙,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7號

  被   告 寇嚴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見上址停車場入口無門禁管制,侵入上址樓梯間,徒手竊取林倉宏所管領放置在上址13樓門外地板上之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倉宏發覺前揭鞋子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寇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陳稱:伊當時有服用藥物控制亞斯伯格症情緒及自主能力,伊精神恍惚,伊不清楚自己在幹麼等語。

2

告訴人林倉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寇嚴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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