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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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傳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 林育君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1箱,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王傳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㨗原為「衛斯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衛斯理公司)之業務專員,林育君為衛斯理公司之負責人。王傳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藉由衛斯理公司委託其搬運參展物品之機會,在上址衛斯理公司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下稱系爭注射液)一箱(60盒,共120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衛斯理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在上址儲藏室清點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傳㨗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一箱(120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傳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儲藏室的物品,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承認拿了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林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與遭竊同批貨品外觀照片1張、禾伸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出貨通知單1張、113年11月1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系爭注射液120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傳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