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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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政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政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含小米牌充電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後應補充「已返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90號

  被   告 黄政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政峰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IKEA宜家家居新莊店,見 莊子謙 所有之Belkin牌行動電源1個(含小米牌充電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遺留在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莊子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政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子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含小米牌充電線1條),業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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