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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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建忠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附表編號2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罪,各罪犯罪類型及手段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所侵害各罪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向本院陳明:請求定刑有期徒刑9年等語(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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