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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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
人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等語。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
,持卡人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區○○
○路)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
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