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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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8萬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24號
被 告 王其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 金雅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51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金雅玲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114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王其軒騎上開機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金雅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雅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