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相 對 人  林書寬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書寬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適用,如當事人係於起訴前已
死亡者,則不生補正的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期間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經聲請人依法向被
害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後,現依法代位向相對人求償
上開補償金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惟相對人業
於民國109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而聲請人係於相對人死亡後的110年5月24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亦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承前說明,本件
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已無從進行調解,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芊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