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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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劉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宋品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因斯坦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前條規
定係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主
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即係針對鄰
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請求權,為此
據以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
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鄰近噪音,並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之安寧,請求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核其性質係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
住家之喧囂侵入,雖係因財產權涉訟,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由原告補
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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