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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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博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中原車牌及變造後車牌號碼數字「0258」均更正為「0285」,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友人」更正為「所有人」,及補充「被告梁博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另補充被告自變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輛上行使時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行使期間非短,造成被害人 鄭健慶 收受錯誤罰單而權益受損,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67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變造之車牌號碼「AGE-0285」號(即變造前之車牌號碼「AGF-0285」號)車牌2面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AGE-0258」後,將該變造後之車牌繼續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友人鄭健慶收到數次交通違規罰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13年10月26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博勝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健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及AGE-0258)、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車號000-0000)、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99483號函及函附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3日嘉監企字第112016657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及函附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4張、上開使用變造車牌照片1張、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遭被告變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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