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欲為其公公 唐鬚生 初次招募聘僱外籍監護工,遂委由專門辦理人力仲介之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康拓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甲○○與富康拓公司承辦人 卓國俊 (未據起訴)明知唐鬚生無法取得合格醫院醫師開具罹患「特定病症」之診斷證明書,不符申辦要件,詎卓國俊竟先收受 裴彩旭 (另為檢察官偵辦中)提供偽造之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濟醫院、院長 李明憲 、科主任 梁啟源 、診治主任 顏得楨 等印文之私立華濟醫院出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一紙,再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雇主林甲○○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卓國俊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檢附前開偽造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初次招募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顏得楨及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審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疑有不實申請情形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及證人卓國俊之結證情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所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卓國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本院調查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罪行並當場為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該被告此次乃僅係因政府關於外籍監護工之法令突然變嚴,而家中確有需要照護之長輩,不得已而出此下策,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於受刑之宣告後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為當,是其求刑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華濟醫院印文│參枚││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同右│李明憲│壹枚│├──────────┼──────────┼──────────┤│同右│梁啟源│壹枚│├──────────┼──────────┼──────────┤│同右│顏得楨│拾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