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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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銅質武士刀飾品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一O六巷一三五之三號「煌益紙器行」工廠內與其妻 王貴美 、友人 洪文圳洪文益洪余美麗 等人聚餐時,適 侯金火 酒後至該址,與甲○○就之前兩人共同出資設宴之費用分擔事宜發生口角,侯金火經友人勸說後返家休息,詎侯金火怨憤未平,乃先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表示將放火燒燬甲○○住宅,甲○○聞訊,因擔心正在家中年幼子女,隨即先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樓下,其妻王貴美則由洪文圳搭載隨後前往。甲○○回至其前開住處樓下後不久,即發現侯金火手持汽油桶、打火機於前開社中街三四六巷四弄口處徘徊,甲○○即往三弄口前進,前進過程中,甲○○為避免侯金火有過激舉動,遂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銅質外觀為武士刀形狀之飾品(刀鋒絲毫不銳利屬於鈍器,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一把預供防衛之用。即至甲○○前進到巷口時,適洪文圳亦與王貴美一同前來,由洪文圳隻身上前勸說侯金火,甲○○則與侯金火隔著四弄口之街道(兩人約相隔五、六公尺)談話,因侯金火仍十分氣憤,且已經將所持汽油桶蓋子扭開,洪文圳為免事態擴大,遂趁機上前以徒手奪取侯金火手上之汽油桶、打火機,侯金火乃抗拒,洪文圳並以雙手將侯金火抱住,想將其制服,但前後不過五、六秒鐘仍遭侯金火掙脫。侯金火掙脫後即刻迅速衝過街道往甲○○身上、臉上潑灑汽油,甲○○為免繼續遭到侯金火潑灑汽油及避免侯金火點燃打火機引燃,遂於侯金火向其身體、臉部潑灑汽油之情狀持續當中,本於防衛之意思而思以手持之前開銅質武士刀飾品,毆打侯金火手部、腹部等身體部位,使侯金火停止此項潑灑汽油之危險行為並制止可能之點燃汽油舉動,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前開銅質武士刀飾品,往侯金火身體揮擊,詎因甲○○客觀上本應注意持用粗重之銅質武士刀於混亂之中攻擊人身,將可能誤擊頭、臉等重要部位,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以之作為防衛手段,應謹慎小心而為(且當時甲○○本可採取徒手或其他方式為防衛,但因時間短促,所以未周延思考),而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出力過猛將前開銅質武士刀飾品揮擊到侯金火之左額部(整個潑灑汽油、甲○○出手揮擊侯金火過程僅有二秒鐘左右),使侯金火受有左頸部條形鈍性擦傷、左額裂傷等傷害,而當場倒地不起,甲○○肇事後,友人洪文圳表示將留在現場處理並隨即報警招來救護車將侯金火送醫,甲○○遂先往「煌益紙器行」清洗身體。侯金火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和腦室出血併實質皮質挫傷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員警 林勇志 雖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然尚未查得肇事者之確實身分之前,甲○○即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案發後一小時),由友人洪文益陪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表明自己即係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復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二)證人林勇志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準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七八六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被害人侯金火向其潑灑汽油之際,係本於傷害侯金火之意思,且其目的只在於藉由攻擊其侯金火身體手部、腹部等身體部位,停止及制止侯金火之撥灑、點燃汽油行為,故其於持武士刀飾品揮擊被害人時,主觀上僅認知到將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事,並未預見其將會揮擊被害人頭部,並導致被害人於死甚明。又被告雖本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然於當時,其既並非以徒手方式制止被害人,而係手持有武器之狀況下,其目的又僅在防衛,客觀上,本有義務注意其出手部位、出手力道等,竟疏而未注意,以致不慎出手過猛,傷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成傷,因傷致死,顯係以傷害犯意,揮擊致被害人成傷,且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有所過失,衡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十九年上字一一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至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例可參。被告甲○○於出手傷害被害人當時,係在被害人侯金火對其身體潑灑汽油而對其生命、身體現在正加諸不法侵害行為當中,而由被告於友人洪文圳勸阻被害人過程當中,始終均與被害人保持一定距離之外觀之,可認其動手傷害侯金火,應係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否則其大可一開始即上前毆打被害人),是被告傷害侯金火之身體,當合於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要件,應甚明確。然被害人當時手中所持有者僅係汽油桶,並非刀械等武器,故被告於當時狀況下,似可採取徒手上前奪取被害人手中汽油桶之較輕微之手段為防衛,甚或,若因時間急迫,有必要立時以手持之裝飾用武士刀鈍器擊打被害人身體,亦應注意揮擊之部位及揮擊之力道,矧其竟疏未注意,以致不慎將手持之鈍器往被害人頭部重擊,其所採用之手段顯然已經超過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屬過當之防衛,自不能阻卻其傷害致死犯行之違法性,而僅能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傷害被害人後,雖由其友人洪文圳留於現場處理,自己先回去工廠內清洗身上油污,但隨即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查知下手傷害被害人之人之確切身分以前,隨即由友人洪文益陪同前往轄區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承認為下手傷害被害人之人而為自首,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勇志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洪文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上所載破案經過係被告至社子派出所自首等情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乃係因被害人攜帶汽油等危險物品至其住處附近且潑灑汽油,被告於情況緊急下,思慮欠周,為防衛自身出手過重所致,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向親友告貸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丙○○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本院播放案發當時現場社區錄影後,亦認為被告情有可原,而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此次違失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係致人於死,甚為嚴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並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犯行乃係一時思慮不周,事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親屬告貸一百餘萬元,因此事所受教訓已深,告訴人又已表示對其行為之諒解,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銅質武士刀飾品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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