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戊○○住臺中被告乙○○住臺北
身分證甲○○住臺北
居臺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銪公司)邀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
證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千七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一所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聯銪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
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以一億零一百萬元為限額,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授信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依到期日當日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聯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筆,墊款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九角、日幣一百零一萬七千元,押匯金額、押匯日、到期日、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聯銪公司
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億五千萬元之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聯銪公司前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聯銪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債權總額為一億零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受分配金額五千二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尚有本金五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未受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五件、約定書影本三件、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各五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七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銪公司自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陸續原告借款共計八千七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載,又被告聯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筆,押匯金額、押匯日、到期日、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聯銪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億五千萬元之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聯銪公司前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聯銪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尚有本金五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未受償(分配表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十五件、約定書影本三件、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各五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七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聯銪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五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