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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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О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二號、第一一六一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違反黃網線不得暫停之規定乙節,為原處分所認定,原駁回處分以被告於左轉時為辨明兩側有無來車而暫停於黃網線上,此種停車再開之模式,與道路安全規則所稱停放於黃網線上要屬二事云云,惟查,黃網線係屬不得暫停,被告為辨明兩側有無來車,原應暫停於十字路口黃網線後方,其遽然暫停於黃網線上,不得謂無過失。
(二)本件被告欲左轉卻未依規定開啟左轉方向燈,貿然暫停而發生本件車禍,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夜間,倘有打左轉方向燈,必極明顯,證人 鄭麗園 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顯見被告確無打方向燈,尤以卷附警方採證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打左轉方向燈之燈號顯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予審究,是被告並未依規定打左轉之方向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起過失之責任,不能因被害人 周志祥 係酒後駕車,而對於被告其他過失原因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參照)。復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違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間應具風險實現之關係,否則即因欠缺結果不法而不成立過失犯,是以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義務所形成之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之範圍中所造成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始具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因之,判斷結果與行為間有無存在此等風險實現關係,乃依行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保護目的而定,該結果如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行為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者,則就條件理論之判斷,行為縱係結果之發生所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無結果不法可言,而不構成過失犯。
(三)本案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欲左轉,伊有打方向燈,因該路口有施工圍籬,故伊於左轉時不得不暫停於路口黃網線上,以察看二側來車,後來伊聽到碰一聲,下車察看時才發現被害人周志祥倒在地上,伊即趕緊叫救護車,將周志祥送醫急救,伊係在靜止中遭被害人從後撞擊,並無過失致死等語。經查:被告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路口有施工圍籬,造成被告左轉時須暫停於路口黃網線上,始得以看清金湖路六十五巷口是否有來車,再行左轉,而被害人周志祥當時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行經該路口時,自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造成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麗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車輛照片十一幀、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並經該署檢察官前往事故現場履勘無訛,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且就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行車肇事責任之歸屬,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鑑定及覆議,均認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周志祥酒後駕車,而被告就此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四一0一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六0四四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被告所辯尚堪認屬實。雖聲請人以被告當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左轉燈光號誌而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然被告就此業已陳明當時有打方向燈,已如前述,而鄭麗園則陳稱「(當時自小客車有無左轉、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到」(參見警訊筆錄),聲請人當時既未在現場,且被害人業已過世,並無何證據足證聲請人前開指訴屬實,又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高達一三八.二mg/dl(即濃度百分之○.一三八),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臨床病理分析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已達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標準(即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五),堪信依該血液中酒精濃度,適足以減低被害人對車前狀況之注意力,從而,尚難以被害人直接追撞被告車輛之結果,即謂被告於案發時必然未打左轉方向燈以為警示,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自無從率爾推論被告未打方向燈,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涉有過失之責,委不足採;聲請人另指被告遽然停於黃網線上,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云云,然以被告係因受限視線遭路口圍籬之阻擋,而於左轉時又須注意二側來車及車前狀況,始暫停於黃網線上,業據認定如前,是在此客觀上無法要求被告遵守黃網線不得停車規定之前提下,原已難謂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可言,況按黃色網線之設置,旨在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於該區域,藉此避免致生阻礙垂直方向來車之行進車流,本案被害人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其自被告車輛後方追撞之結果,原非黃色網線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範圍,依據首揭說明,原無從以被告於黃色網線區臨時停車之行為,逕論其就本案車禍致死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又本案被害人係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車,業已認定如前,參以目擊證人鄭麗園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速不快乙情明確,綜合前情,自難排除本案係因被告注意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停止,始發生追撞車禍之可能,聲請人所指被告於行進中遽然停車,始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等情,尚乏實據,無從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過失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全案偵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維持上開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未達應予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並求予審判,委無足採,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