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美娜水叁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美娜水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罪紀錄,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假釋經撤銷,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悟,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山上某處,以海洛因混合美娜水或開水後溶解注射體內,平均每日施用二至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採尿前滯留警局期間應予排除),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查獲如次:(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因案通緝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七0六之二號為警逮捕,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二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準此,堪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甚明;又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另查獲之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經警先後查獲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美娜水三瓶扣案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每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將之與毒品海洛因混合後,同時施用云云(意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惟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未曾供承有將二種毒品混合施用之情事,迄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海洛因如何施用?)施打,摻美娜水或開水注射」、「我將它(即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在一起用瓶子吸食看看」、「(你剛才不是說海洛因用注射的?)因為我知道安非他命要用吸食的,所以我將安非他命摻海洛因吸食」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初稱海洛因係以溶解注射體內方式施打,旋又改稱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吸食器吸用,其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屬可疑。復按毒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鎮靜、安眠作用,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則發生亢奮、覺醒作用,二者之藥性迥異,效用截然相反等情,是被告所稱同時混合上開二種毒品施用云云,要與常情及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其三犯本件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處罰。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五日及四日內某時(不含採尿前滯留警局期間)以外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審理時補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惟尚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然其於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成癮,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美娜水三瓶,均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