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及移併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後某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三芝鄉三芝農會前,車內無人且車窗未關,竟徒手伸入上開貨車車窗內,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摩托羅拉)一支得手。
(二)復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見甲○○停放在台北縣三芝鄉三芝國中圖書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竟爬入該小貨車後車廂內,再以隨手撿拾該處路邊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兇器石頭一個,砸碎上開貨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甲○○所有之鑰匙三支、現金新台幣八百元及金融卡(發卡銀行: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即行離去。
(三)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又到三芝國中圖書館旁,再次爬入甲○○所有之前揭貨車後車廂內,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惟見車內並無值錢財物而竊盜未遂,於下車欲離去時,當場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
(四)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以該鑰匙打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下置物箱,著手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正翻找物品而未竊得財物之際,為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丁○○、甲○○、丙○○及證人 陳錦楨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三紙、照片八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事實欄一(二)被告持石頭打破被害人甲○○所有小貨車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顯見該枚石頭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至被告雖已著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之際即被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不高,所得利益無多,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事實欄一(四)所扣得之鑰匙乙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事實欄一(二)被告行竊所用之石頭一枚,係其隨手撿拾供作行竊之用,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