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後,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任職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七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銷售裕隆牌、牌照號碼為DF─七一九○號之汽車予客戶 李清潭 ,並代表七和公司與李清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明知李清潭無法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竟為做成該筆生意,利用其已知 呂朝陽 年籍資料之機會,未經呂朝陽之同意,盜刻呂朝陽之印章,並在李清潭位於桃園縣林口鄉之租屋處,於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上,偽簽呂朝陽之名及蓋用呂朝陽印章,並於李清潭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上,偽簽呂朝陽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並持前開三項文書與七和公司審核,使該公司誤信為真准許分期付款,完成李清潭之汽車買賣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呂朝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偽簽「呂朝陽」之署押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之處所
,起訴書係認定於桃園縣林口鄉李清潭之租屋處所為,被告係供稱於臺北市○○區○○路填寫,核與證人 簡雅瑄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該等文件填寫完畢後,係送至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亦據告訴代理人即七和公司法務人員 李偉民 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犯罪地點顯非在本院之轄區甚明。
㈡又按所謂「住所」,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住所與戶籍不同,住所係民法上的實質概念,乃法律上生活的中心點或準據點,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採形式要件主義,未登記者不發生戶籍法上的效力。戶籍登記上的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則為戶籍管轄區域內實際住在處所,固然一般住所地多與戶籍登記地相符,但其法律效果不同,戶籍為行政法上之準據,戶籍法上的住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住所則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之效力。就事實而論,如『無疑義或爭執』,一般在實務上,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雖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之標準(參見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作者發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增訂七版,一○五頁),惟今日交通便利,人人轉載各地活動,祭祀祖先之處所、置財產之處所及營業之處所,親屬等種種生活關係,既散在各地,而且本籍與住所,復多不一致,在日本舊民法,原則上以本籍地為住所,然本籍地與生計上之主要地相異時,不得以本籍地為住所,是以近代立法,多基於生活之實質關係,而具體決定住所,以作為審判籍之標準(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換言之,須具備「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始得謂為「住所」(參見 史尚寬 著《民法總則》,史 吳仲芳 發行,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臺四版,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 黃茂榮 著《民法總則》,作者發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三版,一二○頁),非可專依戶籍登記地為準。況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遷徙(遷出、遷入)如非真實,尚可為撤銷之登記,斷不能僅以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地,逕為「住所地」之認定,否則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不符。查被告雖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但其自始從未住在該處,都是住在工作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或桃園蘆竹鄉公司之營業所,且從設籍在汐止時,就沒有要住在汐止戶籍地之意思,只是因為無處可設戶籍,所以只好遷入其父親在汐止市所承租之房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查訪被告之父 吳榮宗 及其弟 吳明騏 時,吳榮宗、吳明騏均稱被告八十九年至今均未居住於前開汐止市之戶籍地等語互核相符,有汐止分局並製有查訪報告表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其自起訴前之八十九年設籍於汐止市上開地址至目前為止,客觀上均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縱使被告有以上址為聯絡、通訊與對外往來之意思,亦與「住所」之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其戶籍登記仍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而認定其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既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地)及大安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地),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