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係乙○○之母,丁○○原係乙○○之配偶,二人結婚後,迭因個性不合而生爭執,於結婚一月餘,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戊○○與丁○○曾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丁○○甫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即邀同其姊丙○○、鄰居甲○○,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戊○○、乙○○住處欲取回衣物,三人抵達現場時,甲○○遭阻擋在外,遂由丁○○、丙○○入內整理,於打包過程中,戊○○又因離婚之事與丁○○、丙○○發生口角,並就丙○○所任教職加以攻擊,迨丁○○、丙○○二人欲離去前,在門口做最後整理之際,戊○○竟手持水杯對門口二人潑水,丁○○、丙○○心生不滿上前理論,詎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丁○○、丙○○二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衝突中,戊○○徒手抓傷丁○○左手臂(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丁○○則先持手中平底涼鞋敲擊戊○○頭部後,復與丙○○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戊○○身體,致戊○○受有頭部撕裂傷三乘以0‧四乘以一公分、左肩瘀傷、右手肘瘀傷(後二者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嗣因甲○○在樓梯間目睹上開情形,在門外喝令乙○○將戊○○拉開後,丁○○、丙○○、甲○○三人隨即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是戊○○先潑水,伊當時蹲在門口鞋櫃前面,聽到姊姊丙○○在叫,伊就上前推開戊○○,當時伊手上有拿鞋子,不知道是否有打她,但她就受傷了云云,被告丙○○則以:伊被戊○○潑水後,妹妹丁○○上前擋住,伊並未動手打人等情置辯。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傷情形
,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案發後所拍攝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情形為頭部撕裂傷三乘以0‧四乘以一公分,該二幀照片亦顯示頭部受傷流血,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撕裂之傷害,衡諸該撕裂傷害位於人體頭部重要位置暨其傷口非小、流血量甚多等情形,應非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亦非單純以徒手毆打即足致之,當係遭人以重物敲擊,至為灼然,而依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告訴人另受有左肩及右手肘瘀傷,亦應係遭他人毆打所致。至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所受之瘀傷傷勢,然因一般人受有瘀傷,非必馬上出現肉眼可見之傷痕,尚須經過一段時間始會浮現,故無法遽以診斷證明書未加記載而認告訴人未受此部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及記載,應予補充)。
㈡就告訴人頭部何以受有撕裂傷乙節,因告訴人與被告丁○○、丙○○在收拾衣物
過程,已為離婚之事發生口角,此據告訴人、證人乙○○、被告丁○○陳述在卷,而告訴人於丁○○臨去之際,復加以潑水,被告丁○○自然會怒不可遏,是被告丁○○與告訴人雖曾有婆媳關係,然因先前積怨及偶發衝突,其萌生傷害犯意,核與常理並不相悖。再者,告訴人指稱:其係遭丁○○持約三十公分不明物體敲打頭部等情在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蹲在鞋櫃前面,聽到姊姊丙○○在叫,伊就推開戊○○,當時伊手上有拿平底涼鞋,不知道是否有打她,但她就受傷了等語明確,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渠等被潑到水後,丁○○、丙○○二人和告訴人在樓梯口就有拉扯,而且都往客廳裡面去, 伊有 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等語綦詳,彼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準此可證告訴人頭部確係遭被告丁○○持平底涼鞋敲擊致受有撕裂傷並當場流血,被告丁○○所稱:不知道是否有打告訴人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左肩及右手肘所受之瘀傷,因告訴人指稱:感覺到有很多人的手在打,
故可排除行為人僅有一人之情形,應有二人以上所致。另證人乙○○已證述:有看到丁○○、丙○○毆打伊母親,訊之共同被告甲○○亦供陳:丁○○、丙○○二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明確,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反而因陪同丁○○、丙○○前往取物而可認與被告丁○○、丙○○情誼較深,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丙○○之必要,且被告丁○○亦自承:後來拉扯時,有碰到戊○○的手、肩膀,是可證被告丁○○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再佐以被告丙○○雖非離婚事件之當事人,但以其身體不適猶偕同前往,可見與被告丁○○之間姊妹情深,本身復遭告訴人加以潑水,被告丁○○更稱告訴人一直攻擊丙○○身為教師之職業,故被告丙○○自當心生不滿而有傷害之動機,且依上開告訴人、證人乙○○、共同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亦有傷害犯行甚明,告訴人所受瘀傷,應係遭被告丁○○、丙○○共同毆打所造成,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與被告丁○○曾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以被告丁○○、丙○○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丁○○量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丙○○科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各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丁○○之婚姻關係中所生糾紛、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潑水致受刺激、持涼鞋敲擊及徒手毆打以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與丁○○、丙○○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戊○○、乙○○住處欲取回衣物時,丁○○因細故與戊○○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丁○○,丁○○、甲○○、丙○○三人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不明硬物敲擊戊○○頭部後,三人復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幀,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公寓樓梯間,不在二樓現場,不可能打傷告訴人等語。經查,質之被告丁○○、丙○○已供稱:甲○○並無毆打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告訴人及證人乙○○固指稱被告甲○○亦共犯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甲○○純係因同行者為二名女子,故受託前往幫忙搬運行李,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是其並無犯罪之動機。再者,被告三人果真共同毆打告訴人,則其等分別係站立於家中何等位置?三人如何出手打人?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因為他們都在我旁邊,我有看到他們的腳,他們都圍在我旁邊,不可能沒有出手」,上開指訴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依告訴人所述,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甲○○確有傷害犯行。且被告甲○○為年輕男性,若夥同被告丁○○、丙○○共同毆打較為年長之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當更嚴重而不可能只有二處瘀傷而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誇大渲染之嫌。另證人乙○○因與告訴人有至親之誼,亦有曲意附合之虞,且與事實不符,同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要屬未當。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認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丁○○、丙○○部分不得上訴;關於甲○○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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