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 律師複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複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默容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二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白梅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投資設立上海理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理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董事會決議,於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
WEBTRANSASIACO.,LTD.(以下簡稱:WEBASIA公司),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共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之帳戶內,作為被告及訴外人 胡人光 設立上海理揚公司之籌設資金。惟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將上開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公款匯入上海理揚公司帳戶內,復未將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所支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正本繳回原告公司審查,並於同年四月十六、十七日未經同意即挪用該帳戶內之美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三四元,致該帳戶內款項已近一空,造成原告權益深受損害。被告係受原告公司所委任負責投資理揚公司事宜,竟趁職務之便,不法背信、侵占系爭投資款項,是依: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㈡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㈢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逾越委任權限;㈣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㈣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前揭款項。又若鈞院認原告所投資資金因已匯至WEBASIA公司,而使該公司成為系爭資金之所有人,則因WEBASIA公司係原告百分之百所投資設立,其主要目的係為籌設上海理揚公司,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係同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WEBASIA公司及上海理揚公司之全部營運事項,WEBASIA公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大陸地區籌設上海理揚公司期間,不依規定繳回支出憑證,致WEBASIA公司資金流向不明,原告須認列該項損失,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亦應與WEBASIA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亦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所指事實,原告係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獨立於原告之外之法律主體WEBASIA公司,再由該法律主體至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理揚公司,因原告就匯至WEBASIA公司之金額乃屬投資金額,而原告確已匯出投資款項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WEBASIA公司,原告公司就該投資款項之支出並有金額相符之買匯水單等匯款單據足資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會計表冊之用,是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董事會議所決定之投資目的已經達成,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至被告以WEBASIA公司代表人身分赴大陸地區籌設上海理揚公司,並由WEBASIA公司將其所有之資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匯入被告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之帳戶,用供籌設上海理揚公司所需,而被告就職司籌設上海理揚公司期間所動支之各筆款項,究應檢具何種必要之支出單據部分,誠屬WEBASIA公司此一法律主體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此悉應依規範WEBASIA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解釋認定之,與原告公司殆無任何關連,原告主張以應屬另一法律主體所有之款項動支而謂自己權益受損,誠屬無稽。又原告另主張其與WEBASIA公司就系爭投資公款之匯入大陸地區僅係委任與寄託之法律關係,謂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投資公款所有權之合意,然原告迄未就其與WEBASIA公司間有保管或寄託之合意,及雙方未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等事實善舉證之責,顯難採信。再原告以母公司之身分須認列投資損失,,必以子公司WEBASIA公司受有損失為前提,然被告就自其個人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中支領WEBASIA公司匯入之公款,依英屬維京群島當地法令之規定,究需向WEBASIA公司檢附何種會計單據方能使WEBASIA公司沖銷支出,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顯見原告主張純屬子虛。原告提出其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表示有認列投資WEBASIA公司之損失,惟該部份僅須根據WEBASIA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之,而毋庸查核WEBASIA公司支出所有款項之憑證正本,可證原告不可能因所訴「被告不依規定繳回支出憑證正本」而受有任何損害。另上海理揚公司於被告職司籌設事宜之期間內尚無法開立任何形式之公司帳戶,是以由原告情商被告,藉由被告為籌設事宜在大陸開立個人戶頭個人戶頭以作為資金進出之用,故被告未將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公款匯入尚不存在之所謂「上海理揚公司帳戶」,未牴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負責籌設上海理揚公司期間透過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戶所支領之各筆款項,均確實使用於籌設理揚公司,並皆已檢具支出憑證經原告公司查核無誤。至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中所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美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三四元公款之動支,因自九十年四月初起,上海理揚公司開辦事宜即由原告另行委任副總經理胡人光,以理揚公司「大中華地區執行長」之身分獨立負責,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未至大陸,故絕無支領系爭美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點三四元公款之可能。而經核對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所提供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自系爭帳戶提款之取款條內容,其上乃清楚記載實際之取款人(即取款條所稱之代領人)為「胡人光」並註明胡人光之台胞証號碼,且其上之簽名筆跡均非被告所為,顯見系爭帳戶中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美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三四元公款確實係由胡人光提領,而非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設立上海理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董事會決議,於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WEBASIA公司,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經由WEBASIA公司陸續匯款共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之帳戶內,作為被告及訴外人胡人光設立上海理揚公司之籌設資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度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WEBASIA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被告中國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基於右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首應確認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投資大陸之形式為何,以確認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經查:
㈠原告所稱大陸投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九十年間,其時規範大陸地區投資之
法規包括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廢止)等二項法規。
㈡依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再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項投資方式之限制」。另依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第叁點規定:「一、凡公開發行公司擬直接或間接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者,均應按本要點規定辦理。二、本要點所稱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包含下列投資方式:(一)經由第三地區匯款投資大陸公司。(二)透過第三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三)透過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四)其他方式對大陸投資。三、前項所稱『投資』,係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投資,應包含公司提供擔保或保證向國外貸款以對大陸地區投資,以及公司或投資之第三地區公司對大陸地區所投資事業之一年期以上貸款投資」,是依上開二項法規可知,系爭原告投資行為發生時,規範大陸投資方式者,仍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至「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僅在說明該辦法所適用之投資型態,尚非關於投資方式之限制。
㈢依原告所述(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民是準備㈡狀及所附原證七)及所提原告八十
九度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告系爭投資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第叁點第二款所稱「透過第三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之「間接投資」型態,亦即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在第三地區(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投資設立公司(WEBASIA公司),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即擬設立之上海理揚公司)。是此項投資方式,自是將原告擬投資之資金,先投資於WEBASIA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股份,再以WEBASIA公司資金之形式,投資設立上海理揚公司。是若上海理揚公司成立,該公司之股東應為WEBASIA公司,而非原告,始符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第叁點第二款所稱「透過第三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之投資型態。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稱匯入被告帳戶之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實係原告匯入先
WEBASIA公司成為該公司所有之資金後,再由WEBASIA公司以前開款項所有人之地位,匯入被告中國銀行帳戶,系爭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匯入WEBASIA公司帳戶後,原告對該款項所有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所稱WEBASIA公司僅係系爭款項占有人云云,尚非可採。
㈤系爭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於匯入WEBASIA公司時,其所有權已自原告移轉至
WEBASIA既堪認定,則因該款項受侵害而受有損害者,應為所有權人WEBASIA公司,而非原告。至原告所稱WEBASIA公司發生虧損時,因原告對WEBASIA公司之股份百分之百,WEBASIA公司發生虧損時,須由原告於財務報表完全認列損失,自應認原告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被告不當使用或侵占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戶款項行為,係直接使權利主體WEBASIA公司受有損害,而原告於財務報表損失之認列,則係視WEBASIA公司一定期間之經營結果盈虧而定,因理論上
WEBASIA公司盈虧因素眾多,尚不得以任何單一加諸於WEBASIA公司(子公司)之侵害導致WEBASIA公司損害、虧損,即認為同時致使原告(母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作為WEBASIA公司股東所受之損害,應認係投資WEBASIA公司所致之純濟濟上損失,與原告主張WEBASIA公司受被告侵占、不當運用系爭款項等事實,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時適用)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他請求權時適用)。
五、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另主張如認系爭投資款所有權已移轉至WEBASIA公司,則被告仍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
WEBASIA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仍須以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公司業務執行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不依規定繳回支出憑證,致其所投資之WEBASIA公司資金流向不明,原告須於財務報表認列損失等情,性質上仍屬因WEBASIA公司公司之損失而反映於原告之投資損失,投資者與被投資者法律上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論投資者是法人或個人,是否製作財務報表,投資者對被投資者係百分之分百股東或部分股份之股東,行為人對被投資權利主體之侵害,致被投資之權利主體所有損害,因而使投資之權利主體對被投資者股東權益受損(盈餘分派減少、股份市值減少),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仍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付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