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王淑琍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丁○○戶籍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與 張太昌 (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張太昌部分業
已撤回起訴)二人明知毫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原告之辦公室內,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一三二四之九地號土地,以供造林及開墾使用,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增值稅由甲方(指丁○○、張太昌二人)負責繳付,餘款應於辦妥貸款手續,自撥款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並交付由張太昌之妻 蔡林 美容名義所簽發,經丁○○背書,以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以及尾款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丁○○、張太昌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先兌付訂金一百萬元之支票,誘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丁○○、張太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持該土地所有權狀,由訴外人 張太松 (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義出面與 李國鎮 簽立九百萬元之借據一紙,由李國鎮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借款九百萬元(含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訂金一百萬元)之餘款交付丁○○、張太昌二人朋分花用,竟未依契約規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二萬元,亦未支付李國鎮借款利息,任由上開土地荒蕪,嗣因原告屆期提示除訂金外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經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遭騙走土地,並已登記予第三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未支付之買賣價金之餘款四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表示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原告變更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明知其與張太昌(已經死亡)二人均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甲○○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室內,佯稱欲向甲○○購買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一三二四之九地號之土地,供造林及開墾之用,丁○○、張太昌遂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五百八十二萬元,增值稅由甲方(指丁○○、張太昌)負責繳付,餘款應於辦妥貸款手續,自撥款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丁○○並即交付由張太昌之妻蔡林美容名義所簽發,經丁○○背書,以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以及尾款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丁○○、張太昌為取得甲○○信任,先兌付訂金一百萬元支票,使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予丁○○,丁○○、張太昌於同年十月四日持上開資料委由代書 李春鶴 辦理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惟甲○○發現前開土地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於同年十月七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改依一般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再依該土地之現狀,亦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並未辦成,然丁○○、張太昌明知自己無支付土地價金之能力,且該土地不能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土地為借款擔保,由丁○○以張太松(土地登記名義人,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出面向李國鎮借款九百萬元,李國鎮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太松,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錢 姚來娣 ,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李國鎮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借款九百萬元(含前開土地增值稅及訂金一百萬元)之餘款交付丁○○、張太昌。詎丁○○竟未依約給付甲○○買賣價金尾款四百八十二萬元,亦未支付李國鎮之借款利息,任由上開土地荒蕪。嗣因甲○○屆期提示上開土地尾款價金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詳實,並以被告丁○○與張太昌二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張太昌二人共同詐欺原告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已認定如前,上開土地所有權既因丁○○及張太昌二人之詐欺行為而受侵害,丁○○及張太昌二人自應就原告因其等詐欺行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丁○○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前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因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尚未支付之價金尾款四百八十二萬元計算賠償其損害,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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