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核其更正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曾承租被告之房屋,均按時繳納租金,詎被告前竟以原告積欠房租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欠租並遷讓房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原告應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並給付被告七十二萬七千元(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四號),嗣經原告上訴後,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應給付七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按月依二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七十二萬七千元部分,而駁回被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被告利用法院對原告為此不實指控,實令人痛心,並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失:⑴七十二萬二千元:原告明明沒有積欠被告房租,被告竟起訴主張原告欠錢,並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七十二萬餘元,雖然該部分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被告仍等於是利用法院搶了原告七十二萬二千元,造成原告的損失。⑵律師費二十六萬元:原告為與被告進行訴訟,請律師幫忙寫書狀,支出共計二十六萬元,律師費的支出沒有證明。⑶審判費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之上訴費及本件裁判費,均屬被告對原告造成的損失,共計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⑷計程車費三千二百元:原告為進行訴訟,搭乘計程車到法院的車資,沒有證明。⑸郵票費一千三百六十元:亦是為與被告進行訴訟所支出,亦屬原告的損失。⑹精神損失六十萬元:被告利用法院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原告思及訴訟纏身,即無法安眠,精神受到很大的打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就是對原告的侵權行為。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各細項金額之加總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並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拒不搬離向被告承租的房屋,造成被告的損害,前案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已經很不服氣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承租被告之房屋,被告嗣以原告積欠房租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欠租並遷讓房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原告應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並給付被告七十二萬七千元;原告不服簡易庭判決,上訴於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應給付七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按月依二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七十二萬七千元部分,而駁回被告前開部分之請求之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含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開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訴,業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範之要件。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須有故意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為「提起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四號關於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訴」,惟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憲法十六條既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則人民認為其私權受侵害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基於中立的第三者地位,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判斷法律的真意及權利之歸屬,藉以維持私法秩序。本件被告因自認其私權受原告侵害,而對原告提起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四號關於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訴,並由各該審級之法官本於雙方提出之事證及其法律上之確信,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被告之行為,係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利,縱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其「起訴」之行為自非不法,更難謂係造成原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權利受損害之加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屬無稽;況其中前案裁判費、郵票費等訴訟費用,業經原審認定兩造分擔之比例,原告更無由於本案中更行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七十二萬二千元、律師費二十六萬元、計程車費三千二百元、審判費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郵票費一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被告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四號,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為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既如前述,則該起訴行為,自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從而被告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洵不相符,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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