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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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葉金柱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士勞小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對於該判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於上訴暨理由狀中已表明原判決有如下之違背法令:㈠、原審未將訴狀與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一併送達被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㈡、被告未到庭,且未具狀認諾,原審卻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並以此為無爭執之事項,僅記載主文,有違證據法則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並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三、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四、法院。且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時,除核發支付命令載明同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事項外,並應將債權人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於債務人。嗣債務人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債務人已收受聲請狀繕本,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與內容,已有相當之了解,此項聲請狀之繕本,應可代替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勿庸命債權人補提起訴狀。查本件小額訴訟,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先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將支付命令連同聲請書一併送達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異議後才轉換成原審小額訴訟之起訴程序,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七六四二號支付命令、甲○○支付命令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自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與內容,有相當之了解。又參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表明要在原審下次庭期時提出相關證據,如上訴人不明瞭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又如何提出「相關證據」呢?足證上訴人要求原審再送達起訴書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項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亦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係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則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也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又小額訴訟之判決書記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屬於應行調解之事件,經原審通知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行調解期日,該調解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調解通知書之注意事項五已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認上訴人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起訴之事實可視為無爭執之事項,並記載於原審判決內,均合乎現行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上訴仍主張此部份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上訴裁判費用八百九十七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二百五十八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李瑜娟~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