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OO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菜刀壹把沒收。另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係乙○○之妻,與甲○○、丙○○、 胡雲月 、 周碧足 等四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緣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甲○○、胡雲月夫婦、及丙○○、周碧足夫婦,因建物抵押貸款一事,前往台北縣○○鎮○○路二八三之二號十二樓(起訴書誤為十三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乙○○、丁○○夫婦住處理論,嗣因雙方無法溝通乃生爭執,繼而丙○○及乙○○互相拉扯,乙○○、丁○○夫婦當即要求甲○○、胡雲月、丙○○、周碧足等四人離去,惟因糾葛難了,甲○○等四人並無離去之意,仍在屋裡爭執並拉扯,丁○○因防衛自己及其夫權利,欲將甲○○、丙○○、胡雲月、周碧足等四人趕出屋外,竟起意恐嚇,自廚房內取出家用菜刀一支,手舉菜刀以:「好膽別走,要將你們殺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行,恐嚇甲○○、丙○○、胡雲月、周碧足等四人,致生危害 於渠 等四人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丁○○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拿菜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菜刀,並沒有喊「好膽別走,要將你們殺死」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丁○○於遭人強行侵入住宅,進而踹傷身體之後,於害怕之情形下始持刀自衛,原即無可厚非,且係合法之正當防衛,自難單憑其持刀之舉即遽認有何恐嚇之意思或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迭於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胡雲月、周碧足等
人於偵、審訊中指述的情節相符。另乙○○、甲○○、丙○○等人,亦均供承雙方有發生拉扯,且為起訴事實記載在案。另證人 陳敬洲 即本件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於另案偵訊中證述:「(二、三位被告回到現場時,你有無問地上東西是否他們弄壞的?)好像有問,他們說是他們弄壞的。(你說丙○○有向你說東西是他破壞,他有無說如何破壞?)沒有,我也不能確認是庭上的丙○○,只記得有一人承認。」等語(本院卷附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偵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影本參照)。顯見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均發生嚴重爭吵,並有肢體上之衝突,絕非僅係單方受到言詞上或肢體上的攻擊。
㈡被告丁○○於審理時供述:「(你拿菜刀的目的?)我只是想要他們出去,害怕
想自衛。(有無說〞好膽別走,要將你們殺死〞?)是胡雲月自己挑釁我說給我殺,給我殺,我沒有說。我是心想你比我強勢,所以我就將菜刀放在桌上。」;「(當天晚上你們有無要他們離開你家?)有的,一進門就打我,後來,我說我們家不歡迎你們,他們不出去,我才去拿菜刀」。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你太太有無去拿菜刀出來?)有的,他走到廚房門口就被大嫂胡雲月堵在門口,刺激他說給你殺。(你太太當時有無說何話?)他說你給我出去,但有拿著菜刀。」(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五頁參照),胡雲月亦於偵訊時坦承有說〞給你殺,給你殺〞等語。按丁○○自稱拿刀之目的係要將甲○○、丙○○、胡雲月、周碧足等四人趕出屋外,及因害怕想自衛,且又受胡雲月之刺激云云,則其既然心想胡雲月較強勢,更應以更強勢之舉動以達其目的,竟因而將菜刀放在桌上,即反常情;又若因害怕而想自衛,則於他人較強勢時,更會因害怕而持刀自衛,將菜刀放下只會喪失其依靠,是被告丁○○所辯不可採信,且與被告乙○○之供述不符,是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應認被告確有手拿菜刀以:「好膽別走,要將你們殺死」之言行,恐嚇甲○○等四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犯行,恐嚇甲○○、丙○○、胡雲月、周碧足等四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處。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犯罪處所,在被告家裡,姑不論告訴人等是否受被告之邀請來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下遂客令當時,即應離去,而不應仍留滯其內,茲依刑事告訴狀所述,從「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赴三弟乙○○家中商談」;「十時四十分:雙方因發生爭吵,二人配偶下樓至被告家中」;「十時五十分:被告丁○○衝入廚房取出菜刀,對告訴人丙○○、甲○○及二人配偶恐嚇稱好膽別走,要將你們殺死」;「十一時十分:告訴人丙○○被勸開後欲離開,惟其右腳踝遭被告推壓其住宅大門夾住」等情以觀,本件告訴人等在被告家中前後約待四十分鐘之久,且進入不久即生爭吵、拉扯,已如前述,則被告當不願告訴人等再繼續留滯其家中,而有退去之要求,應屬人之常情,且直到最後係以推門方式,始將告訴人等推出屋外,可見被告實施上開之恐嚇言行時,告訴人丙○○仍與被告丈夫乙○○拉扯中,被告丈夫正受有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等仍留滯其屋內,被告之居住自由亦正受侵害並未排除,均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為期排除該等不法侵害,而以「好膽別走,要將你們殺死」之言語恐嚇,原無可厚非,惟其舉刀在手,危險倍增,經核確屬防衛過當,故不能不罰,乃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作案所用之菜刀一把,取自被告家中廚房,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滅失,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兄弟、妯娌間相處,貴乎和,存乎恕,怨宜解不宜結,現兄弟既已分家,被告亦搬出淡水遷至台北市內湖區居住,經此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情感型精神病,有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兩紙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乙○○與丁○○共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丁○○夫妻,於上開事實所述之時、地,因甲○○、丙○○、胡雲月、周碧足在其家中,為丁○○拿刀恐嚇時,即陸續向門外退去,惟丙○○最後退出大門之時,乙○○、丁○○夫妻明知丙○○右腳尚未出門,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合力將大門關上並夾住丙○○之右腳踝,致丙○○因而受有右大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與證人甲○○、胡雲月、周碧足於偵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關門時,不知有無夾傷丙○○腳趾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伊未幫忙推門等語。經查:
㈠乙○○部分
⑴被告乙○○在偵查中稱:「當時我要把他們推出去,薇已經被踢倒在地上,我
一人推門,很混亂,他們要衝進來,我不讓他們進來,到底有沒有夾到腳我不清楚」(他字第一一八0號卷第十七頁參照)。其在本院審判中稱:「(你在推他們時是否用門硬推他們出去?)是的,但他們還一直要衝進來,雙方對推,所以我用門把他們推出去」;「(對於他的腳受傷你知否?)他都沒有說,連警察到場都沒有說」;「他們到我家打我太太,摔東西,我要他們出去,他們不出去,我當時也有受內傷,他們如何夾到腳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三頁、十七頁、二十頁參照);「我沒有夾到丙○○的腳,而且警察來時他也沒有說他的腳傷如何來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參照)。
⑵告訴人丙○○稱:當時我與安二人在拉扯,柔將我們二人拉開,要走之時,薇
及安二人就合力將住宅大門關起來夾住我的腳,我大喊「我的腳,我的腳」但是他們仍不放,後來我才用力將腳抽出(他字第一一八0號卷第十六頁參照);在本院審理中稱:「我最後出來時,被告兩人就合力推門,我來不及就被夾到腳趾」;「(後來如何把腳拔出來?)我硬拖出來,我是面向門倒退出來,右腳趾被夾到」;(警察來時你腳有無受傷?)那時我腳有受傷,但我沒有跟警察說受傷,我當時不懂,想說第二天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四、六、十七頁參照)。
⑶證人甲○○稱:「(最後是何人退出?)丙○○,他當時還跟乙○○在拉扯,
我將他拉出來」,(為何會被夾到?)我確定有看到被告他們兩人推門,到門只剩下一個縫時,就看不到」(同日筆錄第九頁參照)。
⑷證人胡雲月稱:「因為我們害怕,所以就趕快退出來,出來時 薇及安 要推門關
上,夾到雄的腳,當時雄一直大喊我的腳,但是腳抽不出來,後來他自己用手去頂住門,才把腳拉出來(他字第一一八0號卷第廿二頁參照)。
⑸證人周碧足稱:「我們出來的時候, 雄及安 尚在拉扯,我告訴雄快出來,結果
出來時,安及薇推門要關上,就夾住雄的腳,後來是雄自己頂住門才將腳拉出來(他字第一一八0號卷第廿三頁反面參照)。
⑹本院查若要以門夾住他人的腳,時機比力道要重要得多,要能抓準時機必須要
有仔細的觀察與靈活的動作,則乙○○於關門時須探頭觀看,並由乙○○一人為關門之動作,如此才夠靈活以抓準時機,丙○○既係面向門倒退出去,在乙○○探頭時,應有認知並能立即做出反應,即使於乙○○推門之際始知其意圖,亦能有所反應,然竟無任何反應而任由腳被門夾住,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無可採信。
⑺況本件被告乙○○雖有推門關門之動作,其目的應在排除告訴人等之現在侵害
,合於正當防衛,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原無傷害丙○○之故意,而丙○○於被要求退去時,本應及早離去,其竟以面向大門對推之方式退出,可見其不願離去之情已明,因此在雙方推擠大門之際,雖因而致告訴人丙○○右腳大拇趾受傷,亦係其不願退出被告住宅之行為所致,被告因面對丙○○現時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推門之行為,核未過當,即應阻卻因推門而致丙○○受傷之違法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屬於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丁○○部分
⑴被告丁○○自偵查中以迄審判時,堅決否認有推門的行為,亦否認有傷害告訴
人丙○○情事,其在偵查中稱:「(是否有用住宅大門夾傷丙○○?)沒有這件事」(他字第一一八0號卷第十七頁參照);「我們沒有合力將大門關上,害他夾到腳,這事我不知道,是他們發律師函我才知道」;「(妳先生有用門將他們推出去?)有的,(妳有無幫忙推?)沒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五頁參照)。
⑵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僅係靜態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之傷
確係被告丁○○有參與所致,故本院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而驟論以被告傷害刑責。
⑶由上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均將乙○○、丁○○夫妻合為一體,併予指陳犯行
,然被告夫妻則自始稱推門只有乙○○一人。查本件雙方敵對,實不能以一方之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推門及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