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瑞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有列舉之規定,其中同條項第1款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瑞士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之駕駛人於民國96年3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將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8之8號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8月10日北縣警淡交字第0960021917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之路段並無任何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誌及「紅實線」、「黃實線」之標線,是舉發單位之舉發不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瑞士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之駕駛人於96年3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將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縣○○鎮○○○路8之8號前,部分車身已佔用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應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堪認定。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舉發之路段並無任何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誌及「紅實線」、「黃實線」之標線等情,核與上開違規事實無涉,應無法作為未違規停車之依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縱有故障,亦不能長時間停放於快車道,有礙交通,自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屬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8之8號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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