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46號原告甲○○被告乙○
舍1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婚後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手續,詎被告收受來臺證件後竟以要多陪其家人為由,不願來臺,原告先後3次(最近一次為93年8月間)至大陸請被告來臺,惟被告仍不願來臺,自93年12月起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原告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惟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亦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手續,詎被告收受來臺證件後竟以要多陪其家人為由,不願來臺,原告先後3次(最近一次為93年8月間)至大陸請被告來臺,惟被告仍不願來臺,自93年12月起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原告嗣訴請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惟被告仍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度婚字第927號判決影本1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趙錦緞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媳婦」、「(問:原告婚姻狀況?)原告在92年8月22日在大陸跟被告結婚,婚後原告要帶被告來臺,被告說晚一點,同年12月原告又到大陸要帶被告來臺,被告還是不願意,93年8月原告第3次到大陸要帶被告來臺,被告還是不願意,不願意的原因我不清楚,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絡。」、「(問:原告有無訴請履行同居?)原告有向臺北地院訴請履行同居。」、「(問: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有無來臺?)沒有,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為被告申請來臺,惟被告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6日境信彤字第09510536370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並曾親至大陸地區欲偕被告來臺,惟被告竟多次託詞不願隨原告來臺,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迄今仍未來臺,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迄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迄今3年餘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