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38號、94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以其配偶 詹雅琇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臺北
市○○區○○○路○○巷○○號設立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魁風公司),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美瑟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瑟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林淑燕 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所繪製「HandSlipper」(中文名稱:DIY托鞋)、「D.I.YPouch」(中文名稱:動物筆袋)、「HandPuppet」及「FishPouch」等4項DIY美勞成品之美術圖案,係告訴人林淑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入室內托鞋、可愛手布偶、造型筆袋及魚型背袋之材料後,擅自將上揭美術圖案重製印於魁風公司出版「2005暑期教學課程規劃」教材之「暑期趣味美勞立體縫工系列」目錄內,藉此販售DIY美勞教材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經美瑟公司人員在市面上發覺,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甲○○曾自90年5月間起,受雇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6樓告訴人多元創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事販售幼教產品之業務,於93年10月
5日因故離職後,設立魁風公司,亦從事相同之業務,其明知告訴人多元公司於93年間所出版之「2004年暑期教學課程規劃」教材,係告訴人多元公司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多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之犯意,於94年5月間,參考多元公司前開語文著作「趣味電磁科學」之第4單元「電動吊車」、第7單元「雙向開關」、「創意生活美勞」之第3單元「幸福魚袋」、「造型拖鞋」、「鄉土童玩DIY」之第3單元「大竹蟬」、「風車鳥笛」、第4單元「竹套環」、「手拉飛蜻蜓」、第5單元「彩繪摺扇」等內容後,略加改作成質與量均實質相似之魁風公司「2005暑期教學課程規劃」教材中「暑期趣味電磁科學」之「電動吊車」、「雙向開關」單元、「暑期創意生活美勞」之「魚型背袋」單元、「竹藝童玩DIY」之「青蛙響板」、「大竹蟬」、「竹套環」、「室內拖鞋」、「風車鳥笛」、「手拉飛蜻蜓」、「彩繪摺扇」等單元,並分別於94年5月19日、20日販售予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新苗托兒所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勵群安親班,嗣經多元公司人員在市面上發覺,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魁風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犯罪事實㈡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魁風公司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2條之罰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淑燕、多元公司告訴被告魁風公司、甲○○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魁風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犯罪事實㈡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魁風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2條之罰金,按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著作權法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淑燕、多元創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表明業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被告等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上述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