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15.9公里處行駛於路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因2度閃避由內車道切入外車道之水泥車及轎車,以致車體進入路肩,並非利用路肩行駛、超車或倒車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上,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而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值勤之警員當場目睹該違規之行為,再前往攔停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96年7月16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884號函1紙附卷可憑,應認並無受處分人所言閃避他車之情形,否則當場目睹之警員不可能無視此一不可抗力之情形而仍予舉發,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真實,執行取締之員警當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綜上,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