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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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月7日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甲○○猶未悛悔,復於96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4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編號CH/2007/407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0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月
7日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公克)、殘渣袋五個及塑膠吸管二支等物,均係另案被告 吳谷淞 所有,業據吳谷淞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因非屬被告所有,又無證據可證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561 號判決(96.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4172 號(96.11.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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