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秀麗通譯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3年8月19日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秀麗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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